(2013)榆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换梅与李晓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梅,李晓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换梅,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太原铁路局客运段员工,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霍振友,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华,女,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晋中化工厂职工,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程忠林,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王换梅与被告李晓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振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12年9月份,被告租赁案外人马佩慈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新天地C区4号商铺。后经原、被告口头商议,原告加入此商铺进行租赁,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转让费或“经营权费用”。事实上原、被告在上述商铺中是双方各自划界经营,租赁费另由双方共同交纳房主(案外人马佩慈)。2012年9月份房主收回上述租赁房屋。原告以为,原、被告在上述租赁房中各自经营,租赁费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在原告所诉的经营期间租赁上述房屋属实,收取原告50000元也属事实。但双方是共同租赁经营,收取原告的50000元里包含有房租、装璜费、货物费,依法不应退还,且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李晓华曾租赁案外人马佩慈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新天地C区4号商铺房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加入上述商铺进行经营。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所谓“经营权费或转让费”,租赁费由原、被告各半另行给付房主。2012年9月份上述租赁房屋由房主案外人马佩慈收回后双方终止租赁。后双方因租赁经营中的其它相关事项发生争执,曾在本院2012年形成诉讼。原、被告又因上述50000元发生纠纷形成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取自己50000元后,房屋租赁费自己和被告各半再另行支付,且自己和被告是划界各自在商铺经营,并不是共同经营,该50000元被告收取毫无道理,应予退还。被告称该50000元里包含房租赁、装修费等,且为共同经营,依法不能退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此前被告的起诉状及本院法律文书,对此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也未就自己辩称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诉状、法律文书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参与租赁经营为本案事实,被告期间收取原告50000元也属事实,且原告在租赁期间租赁费由自己另行交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租赁合同中只涉及租赁费用以及租赁标的,本案中租赁标的即为房屋。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仅仅为同行业之间的习惯做法。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款系原告为方便经营而自愿主动交付被告,并且自己也已实际经营,故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30000元。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换梅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76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