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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俐俐与王苏均、蒋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俐俐,王苏均,蒋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徐俐俐,被告:王苏均,被告:蒋伟东,原告徐俐俐与被告王苏钧、蒋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俐俐、被告王苏钧、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俐俐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苏钧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蒋伟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俩被告至今未偿清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苏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蒋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苏钧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蒋伟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苏钧辩称:被告王苏钧仅收到1万元,另2万元是被告王苏钧欠案外人金晓微的钱,金晓微系原告的女儿。原告将1万元出借给被告王苏钧时,要求被告王苏钧一并就上述三万元出具借条。被告蒋伟东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王苏均并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蒋伟东替原告领取1万元借款时,原告要求将之前的2万元一并写在借条里,借条是被告蒋伟东经被告王苏均同意后写的。被告王苏钧、蒋伟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苏钧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蒋伟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万元交付被告蒋伟东,另将2万元交付被告王苏均指定的金晓微,用于偿清被告王苏钧对金晓微所负的债务,并由俩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借款等。借款后,被告王苏钧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应确认其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被告王苏钧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苏钧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口头约定及被告王苏钧确已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王苏钧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被告蒋伟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蒋伟东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伟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俐俐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俐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苏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徐俐俐负担155.5元,被告王苏钧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