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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秦德清与李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清,李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69号原告秦德清。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秦德清诉被告李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6时50分许,秦德清无证驾驶鲁GUK9**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374KM+358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李伟驾驶的鲁VQ1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秦德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110.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秀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6时50分许,秦德清无证驾驶鲁GUK9**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374KM+358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李伟驾驶的鲁VQ1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秦德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德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25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秦德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壹佰伍拾日;3、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陆拾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捌仟圆;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婿耿刚护理,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护理费参照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事故车辆鲁VQ1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秀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秦德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378.45元、残疾赔偿金26448.80元(9446元/年×20年×14%)、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4711.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关系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营业资格证、经营农资的营业执照、法医鉴定报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6月24日所花费的医疗费135元,因无相应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分别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德清医疗费等共计847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