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继虹等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虹,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973号原告孙继虹,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554730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孙继虹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继虹诉称:曹强2003年贷款购买车牌号为京H244**的轿车一辆,被告作为担保人,购买的汽车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还清。原告是该车辆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京H244**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牌号为京H244**的汽车(以下简称涉诉汽车)系曹强经中盛公司担保贷款购买,曹强以该汽车为中盛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现购车贷款已还清,但抵押登记未解除。2007年3月1日,曹强因故死亡。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40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诉汽车由孙继虹继承所有。上述事实,有孙继虹提供的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通民初字第14098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孙继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现涉诉汽车的购车贷款已按约清偿,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孙继虹继承涉诉汽车后,有权提出本案相应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继虹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H244**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超代理审判员 徐全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