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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窦怀娄与刘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窦怀娄;刘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窦怀娄。被告刘国营。原告窦怀娄诉被告刘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怀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怀娄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157.36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3157.3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承建邳州市同盛广场宿舍楼工程,被告将自己的工程款透支,开发商让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转借143157.36元用于偿还开发商。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窦怀楼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叁角陆分正(¥:143157.36元)。还款日期:分为二年还清,09年底还柒万元,余款在2010年内还清。借款人:刘国营。担保人高宏达。2009.3.27”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期限,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09年底”、“2010年内”的表述,结合常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推定两次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怀娄借款本金143157.3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以73157.3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刘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