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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福礼与陈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礼,陈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张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福礼。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开发大道226、228、230号。负责人:贺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浦路295-301号。负责人:葛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波,公司员工。原告张福礼与被告陈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张福礼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朝江、被告张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张福礼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朝江、被告张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通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礼起诉称:2011年7月3日上午,被告陈朝江驾驶浙J×××××号轿车从椒江驶往黄岩院桥方向。9时许,该车沿黄岩双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十高路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张永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浙J×××××号车打滑,与自南向北由原告张福礼骑行的三轮车发生刮擦后,又与道路西侧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朝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房屋所有人张妙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423.43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且评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4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47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500元、三轮车损失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8081.83元。原告已从黄岩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20000元,尚有58081.83元未获赔偿。经查,被告陈朝江、张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朝江、张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81.8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陈朝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4、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愿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5:5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愿按7:3比例赔偿。被告张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能够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答辩人与陈朝江按3:7比例赔偿。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2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4、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愿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5:5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愿按7:3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认可已领取赔偿款232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朝江、张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81.8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上午,被告陈朝江驾驶浙J×××××号轿车从椒江驶往黄岩院桥方向。9时许,该车沿双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十高路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张永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浙J×××××号车打滑,与自南向北由原告张福礼骑的三轮车发生刮擦后,又与道路西侧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朝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房屋所有人张妙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牙冠折断。2012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且评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包括2次住院时间)。另查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浙J×××××号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福礼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陈朝江提供的黄岩交警大队的证明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告张福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423.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算该项金额为32422.98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35元,应予剔除。本院核定该项合理费用总额为31987.9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491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90元[(37+16)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90天×11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3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738.40元(17年×14552元/年×10%),但原告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64周岁(1948.9.10—2012.11.19),本院依照规定认定该项金额为23283.20元(16年×14552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三轮车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既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又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后三轮车损坏情况的照片,且《事故认定书》中对三轮车受损情况又未记载,无法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4591.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领取被告陈朝江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领取被告张永交纳的事故押金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福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的浙J×××××号轿车与浙J×××××号货车已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与安诚保险公司应按1:1比例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35377.98元(医疗费319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0000元+10000元),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37713.2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30元+伤残赔偿金23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10000元+110000元),两保险公司应按1:1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赔偿责任,即两保险公司应各承担18856.60元。原告其余损失16877.98元(74591.18元-(10000元+18856.60元)×2],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朝江和被告张永按7:3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陈朝江赔偿11814.59元(16877.98元×70%),被告张永赔偿5063.39元(16877.98元×30%)。上述赔偿金额依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371.41元[(16877.98元-4918.83元)×70%],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408.36元[(16877.98元-4918.83元)×30%×95%]。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陈朝江、张永分别承担,即被告陈朝江赔偿3443.18元(11814.59元-8371.41元),被告张永赔偿1655.03元(5063.39元-3408.3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856.60元(10000元+18856.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371.41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856.60元(10000元+18856.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08.3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56.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371.41元,共计37228.0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56.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08.36元,共计32264.96元。三、被告陈朝江另行赔偿原告张福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443.18元。四、被告张永另行赔偿原告张福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55.03元。五、驳回原告张福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鉴于被告陈朝江、张永已向原告张福礼分别赔偿了20000元和3200元,已超出了二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待两保险公司理赔款汇入本院账户结算后,应支付原告张福礼51391.18元,退还被告陈朝江16556.82元,退还被告张永1544.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福礼负担25元,由被告陈朝江负担140元,被告张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