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鑫、毕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鑫,毕欣,毕玉顺,薛建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尚积峰。被告:洪鑫。被告:毕欣。被告:毕玉顺。被告:薛建振。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鑫、毕欣、毕玉顺、薛建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尚积峰,被告毕欣、薛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鑫、毕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洪鑫于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担保,从我社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12.57334‰。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鑫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鑫未答辩。被告毕欣称: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我希望清偿后,能不能对征信作调整,我们要求信用社及时找出借款人,给我们一个答复。被告薛建振称:我希望尽快找到洪鑫,对其财产进行清查、执行,并且对我们的征信做个调整。被告毕玉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4‰,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1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自愿为被告洪鑫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洪鑫现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按月利率12.57334‰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月利率按12.57334‰×1.5计算),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毕欣、毕玉顺、薛建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洪鑫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洪鑫、毕欣、毕玉顺、薛建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兵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