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扶冬,陈伟仪,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扶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区××单××号。委托代理人梁秋慧,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仪,男,19××年××月××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路与南北××路××处。法定代表人梁重廷,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物资公司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黄杏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扶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赵扶冬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慧,被上诉人陈伟仪,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1日19时45分,被告陈伟仪驾驶桂N617**乘龙大型汽车(该车挂靠被告灵宝公司),在钦州市钦州港区钦州港大道中石油路口直行时,尾随碰撞陈国坤驾驶的原告赵扶冬所有的桂AA63**奔驰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伟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坤无责任。2012年11月13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调解,陈伟仪与陈国坤达成由陈伟仪承担车辆损坏的维修费;各自的停车费、拖车费各自承担的协议。之后,赵扶冬请南宁市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该公司报价认为维修费用需519532.63元,陈伟仪签字同意在500000元内修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A63**奔驰小轿车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派员进行事故后现场查看,认为车辆前部及尾部严重损坏,结合维修厂和配件市场进行询价,认为该车辆事故后维修费用需要40多万元。经调查,结合车辆折旧、技术状况等因素考虑,维修费用已大于标的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定事故发生时点前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9万元,事故后残值28000元,得��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2000元。由于该车已经修理完好,即使当事人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也无法重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报告书。2012年12月4日,赵扶冬把该车辆交给南宁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76033元,由于陈伟仪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伟仪及其挂靠的灵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617**汽车的保险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支出3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陈伟仪所有的桂N617**大型汽车在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依据的交通事故是否被告陈伟仪报案的交通事故,原告是否存在骗保问题。交警部门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后,陈伟仪向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报案后,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派出人员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并出具了勘查报告,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虽然事故报案记录与交警认定的事故时间存在误差,但不能排除记录的笔误或者其他差异,一审法院认为陈伟仪报案的事故与原告所诉的事故一致。至于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认为桂AA63**奔驰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赵扶冬在事故发生前曾到奔驰车维修厂咨询该车维修事宜,有骗保嫌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如涉及骗保,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审理。关于陈国坤与陈伟仪达成的协议对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问题。陈国坤与陈伟仪达成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大地财��保险钦州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陈国坤与陈伟仪达成的协议对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没有约束力,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需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原告要求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赵扶冬与被告陈伟仪之间达成的修车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桂AA63**奔驰小轿车的维修费用应是多少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陈伟仪的桂N617**货车向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出其已经支出376000元修车费,要求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理赔,未得到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定损部门予以���定损失,而是将车辆交给修理厂维修,把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作为车辆损失依据,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不具有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的中立性及客观性,维修费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按照其维修费用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理赔的有关程序委托广西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A63**奔驰小轿车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勘查及评估确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市场价值为19万元,事故后残值28000元,得出车辆损失价值为162000元,事故后维修费用40多万元,结合车辆折旧、技术状况等因素考虑,维修费用已大于标的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赔事由,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实际损失162000元30%的免赔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也投了不计免赔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是桂AA63**奔驰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6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6万元)。由于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在本案是依照与被告陈伟仪、灵宝公司的保险合同理赔,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陈伟仪及灵宝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扶冬桂AA63**汽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扶冬桂AA63**汽车损失费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扶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赵扶冬负担1978元,被告陈伟仪、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上诉人赵扶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伟仪以及被上诉人挂靠单位灵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上诉人陈伟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坤无责任。案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调解,陈伟仪与陈国坤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陈伟仪承担车辆损坏的维修费,各自的停车费、拖车费各自���担。事故双方达成的车辆维修费协议,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第一赔偿责任人被上诉人陈伟仪,挂靠单位灵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车辆维修费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错误。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定损部门定损。上诉人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有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实,被上诉人陈伟仪也签字认可。车辆的维修费用多少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是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车辆维修费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伟仪、灵宝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陈伟仪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没有经法定机构鉴定,没有合法的评估报告证明,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灵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伟仪达成的车辆维修费协议与本案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陈伟仪、灵宝公司是否应全部赔偿;二、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车辆所有人及挂靠人赔偿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伟仪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达成车辆维修费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的车辆因事故损坏的修理费由被上诉人陈伟仪负责。被上诉人陈伟仪也在广西冠星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评估项目清单上签字,并同意在500000元内修车。此后,上诉人在南宁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损坏车辆,修理费376000元。被上诉人陈伟仪在交警部门调解中约定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由其负责,是基于在本次交通事中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伟仪同意在500000元内修车,也是出于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万元。因本案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出赔偿。被上诉人陈伟仪同意在500000元内修车的承诺,因保险公司没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伟仪、灵宝公司约定的赔偿没有实现。被上诉人陈伟仪与上诉���双方达成的修车协议,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也未经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追认。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伟仪、灵宝公司赔偿全部车辆维修费属双方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其另行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桂N617**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陈伟仪,挂靠被上诉人灵宝公司经营,以被上诉人灵宝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陈伟仪在发生事故时,即向保险人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报案,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随即派员查验,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及作出报案记录。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委托具有综合涉诉讼类资质的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对事故车辆查验,认为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费用已大于标的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该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同时作出《结论报告书》。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根据《结论报告书》,推定车辆全损。该报告书虽未能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但《结论报告书》经庭审质证,上诉���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没有提出补充、重新鉴定,《结论报告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受损车辆的评估价值,判决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赵扶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香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