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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芳与付峰、付蕾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刘某,女,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毛浩,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某乙,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浩、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丈夫付学山育有儿子付某甲、女儿付某乙,均已分别成家另居。2002年8月23日我与付学山购买楼房一套(房权证号平房字第170601**)。2011年3月6日,付学山去世。为实现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矛盾,请求依法分割平房字第170601**号房权证项下房产,把二被告应继承的遗产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他们。被告付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付学山夫妇生有长子“付某甲”、长女“付某乙”,现均已结婚,各自独立生活。2002年8月13日,原告刘某与付学山购买楼房一套,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付学山的产权证(平房字第170601**号)。2011年3月6日,付学山病故,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刘某居住管理。2013年9月27日,原告刘某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72908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的,所收取的证据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产权证为平房字第170601**号的楼房一套系原告刘某与其丈夫付学山的合法财产。在付学山去世后,原告刘某、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经原告委托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72908元,其中属于原告刘某的部分价值为86454元,剩余部分86454元为付学山的遗产,应由原告刘某、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等额分配。虽然各继承人均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继承诉讼,但原告作为该楼房的共有人和付学山该部分遗产的管理人,自愿要求将二被告应得遗产份额分配给二被告,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产权证为平房字第170601**号的楼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二、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付某甲现金28818元;三、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付某乙现金28818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凡勇审判员  许爱涛审判员  孙维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