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安康路西侧标准厂房C区6号。法定代表人张泽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嘉业国际城4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佳湘,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虎,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湘,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我公司因参与被告工程竞标需要,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我公司以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被告市政工程睢宁县菁华路和跨睢梁河桥工程竞标并中标。根据我单位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间的挂靠合同,涉案工程由我单位独立施工,与被挂靠方无产权关系,人员、财务管理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总决算价款为2706.75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650万元,(另有300万元被告承诺支付,目前尚未支付),尚欠756.75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6.7510万元。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单位资质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目前被告帐户已被查封,但该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由法院裁决;目前该工程款已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税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睢宁菁华路和跨睢梁河桥工程,并于2010年9月5日与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均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中标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2012年6月1日,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7067510.11元,二被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12年10月1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建南商初字第68、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到期债权,将该笔工程款予以冻结。工程款被冻结之前,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1450万元。后经过协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其中的500万元予以解冻,被告于2013年2月7日、9月25日分别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万元、1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付,原告要求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去该150万元外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尚欠工程款756.7510万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7510万元、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大额来帐凭证、汇兑凭证、睢宁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函、进账单、工程审定结算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又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根据《》第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使用,虽然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尚有756.7510万元工程款被冻结而未支付(不包括已被解冻而未支付的1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7510万元、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56.7510万元;二、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90元,由原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被告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