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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志春与周文星、林荷芳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志春,周文星,林荷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志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文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荷芳。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再审申请人林志春因与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志春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周文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逾诉讼时效;3.本案中有关被申请人林荷芳户口迁出时间、李志平居住问题合并登记时间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4.原判对异议登记效力问题认定错误;5.原《房屋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答辩称:1.被申请人通过申请自行建造案涉房屋,依法原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案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2.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概念;3.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二审判决中已将相关事实作出了更正认定;4.被申请人已在原一、二审中充分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是由被申请人向大队申请宅基地,并自行出资建造,两被申请人依法原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在没有发生转让、赠与、交换、继承等相关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与原二审上诉理由完全一致,应当予以驳回其对本案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林志春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通知书1份,欲证明由于本案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导致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本案生效后的2013年10月11日注销1991年发给其的建集用(91)字第3815055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收据1份,欲证明其于1991年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合法纳税情况。经质证,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对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该证的目的是为了让再审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重新申领属于其的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剥夺其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2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对土地纳税情况,无法证明其他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以上新证据并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林志春主张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周文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周文星、林荷芳夫妻基于案涉房屋的建造而设立物权,周文星作为共有人之一,与本案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与林荷芳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本案系周文星、林荷芳因其物权的归属、内容与林志春发生争议而诉请确认其权利所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本案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同时,周文星、林荷芳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登记并提起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之权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3.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林荷芳于1983年8月因就读于严州师范学校而将其户口从建德市乾潭公社双溪口大队迁出,此节事实的认定是对原一审相关事实进行了纠正;本院二审对案外人李志平居住案涉房屋问题亦作出了更正,即再审申请人李志春诉称李志平借住时间为2011年,而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诉称李志平借住时间为2008年;关于原审查明案涉1991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合并登记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且正是由于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对此登记有异议才形成本案诉讼。4.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依据问题。本案焦点即是审查案涉房东面两间房屋所有权及该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在一审中提交的周文星为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使用权核定表;结合再审申请人林志春提交的其为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核定表等证据中有关房屋四至内容的具体描述,表明了双方间房屋处于相邻状态,可以证明周文星、林荷芳夫妻与林志春各自就其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份额分别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互相明确与对方房屋的界址事实的存在。再者根据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所有权人---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原建德市乾潭镇双溪口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83年3月18日周文星与林志春在村干部及亲戚的共同见证下所签订的《房屋协议书》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以上事实的存在。再审申请人林志春否认案涉房屋属其与周文星、林荷芳共有,但对此不能举证证明;且其现无证据可以推翻被申请人周文星、林荷芳提交上述案涉房屋所属地使用权申报审核凭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其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来源于其父母的赠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志春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志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