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2001年2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向林某某、林某A、庞某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上述三人在此处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此外,民警还从邓某某身上缴获6.14克毒品海洛因。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吸毒人员林某某、林某A、庞某三人相约到被告人邓某某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吸食毒品,被告人邓某某还向上述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当晚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缴获6.14克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经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因吸毒曾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林某某、钟恒、林某A、庞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