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陈丹、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陈丹,李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国平,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湘,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军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琴,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平诉被告陈丹、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龙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昌新、袁家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丹、李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小琴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陈丹以其机动车及房产为担保物向他人借款。2010年7月25日,被告陈丹以被告李小琴的房产为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陈丹支付了60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特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144777.84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期后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王国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心区赤岭路82号;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李小琴委托被告陈丹以自有机动车、房产为担保物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借据、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六、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国平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4日,被告李小琴向被告陈丹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湖南泓景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周转需要借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兹委托陈丹先生以本人名下陆虎吉普车壹辆,车牌为湘AAP3**;住房一套,月200平方米,担保借支,如到期未还,可由陈丹先生与借款人全权处置担保物还款。”上述授权委托书有被告陈丹签字载明“以李小琴湘银嘉园房屋一套担保向王国平先生借支陆拾万元人民币,借期”两个月归还。”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丹向原告王国平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国平先生人民币现金共计陆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并以本人自有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267**号质押作为还款担保。如到期未还,可以房屋处置还款。”同日,原告王国平向被告陈丹支付借款60万元。2011年1月5日,被告陈丹向原告王国平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向王国平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在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王国平先生可将本人抵押的房产处置还款,并多退少补。”2012年8月26日,被告陈丹再次向原告王国平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国平先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并以本人自有房产证(产权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4267**号)质押担保还款。”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丹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现原告王国平要求被告陈丹偿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丹与被告李小琴系夫妻,该债务系被告陈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小琴应与被告陈丹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王国平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丹、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国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为115200元,期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丹、李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30元,由被告陈丹、李小琴承担(此款原告王国平已预交,由被告陈丹、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龙芝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