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富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陈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甲,男,系被害人钟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女,系被害人钟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女,系被害人钟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乙,男,系被害人钟XX之子。法定代理人梁XX,即本案原告人。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廷锋,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富,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娟娟,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倩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廷锋,被告人陈富及其辩护人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陈富认识了被害人钟XX的妻子梁XX,并产生好感,积极追求。期间,梁XX一直谎称其未婚,且称钟XX是其堂姐夫。2013年4月,钟XX对陈富称可以帮陈追到梁XX,但要求陈给一万元钱,陈同意并当场支付3500元钱。当日,陈富便与梁XX发生了性关系,一周后陈又给了钟XX6500元钱。后陈富发现梁XX跟其他男子交往,便怀疑被梁和钟XX欺骗。5月5日12时许,陈富和钟XX一起到陈租住的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406房。14时许,陈富向钟XX提出退还一万元遭拒,二人随即发生争吵。陈富将钟XX推倒在床上,钟伸手拿旁边桌子上的菜刀但被陈夺下,陈持刀朝钟的头颈等部位乱砍,直至钟不再动弹。作案后,陈富逃回广西老家,在家属的规劝下于次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富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娟娟提出,被害人钟XX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富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本院对陈富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富及辩护人李娟娟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诉称:被告人陈富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钟XX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8791.2元,含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40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火化费3000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殡仪馆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陈富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钟XX(男,江西省泰和县人,殁年33岁)与梁XX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被告人陈富认识了梁XX,并产生好感,遂积极追求梁。期间,梁XX一直向陈富谎称其未婚,且称钟XX是其堂姐夫,钟XX对此也予以默认。2013年4月的一天,钟XX对陈富称可以帮陈追到梁XX,但要求陈给一万元钱,陈同意并当场支付3500元钱。当日,陈富便与梁XX发生了性关系,一周后陈又给了钟XX6500元钱。后陈富发现梁XX同时跟其他男子交往,便怀疑被梁和钟XX欺骗。5月5日12时许,陈富和钟XX一起到陈租住的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406房吃饭喝酒。14时许,陈富向钟XX提出退还一万元遭拒,二人随即发生争吵。陈富将钟XX推倒在床上,钟伸手拿旁边桌子上的菜刀但被陈夺下,陈持刀朝钟的头颈等部位乱砍,直至钟不再动弹。作案后,陈富逃回广西老家,在家属的规劝下于5月6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害钟XX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X系被他人用质重锐器砍劈头颈部等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钟XX是农业户口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784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住宿费用票据,但住宿费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2434元。因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即19744元/年÷365×3×15=243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527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笔录由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作出的,寮公(刑)勘(2013)1302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406房。406房的房门是一道间扇内开铁皮门,由侦查民警和二手房东一起用钥匙打开,房门无损坏痕迹。入门靠北侧墙见一张床,床头朝东,床上仰卧躺着一具尸体,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尸体躯干被棉被卷着,只露出头和脚。尸体头部脸部、脖子有多处开敞式的齐整伤口,头部下的棉被全是血迹渗透。拉开棉被后尸体上身穿白色衬衫,衬衫敞开,衬衫上全是血迹,尸体前胸部至腹部有五处明显刀伤。尸体下身穿一条灰色休闲裤,腰系一条黑色皮带,双脚穿白色袜子但未穿鞋,双腿的小腿以下半挂在床边外,双脚离地,裤子大腿部有大量血迹,双手有抵抗伤。尸体头部北墙上有大量的喷射状血迹,南墙上有多处抛洒状血迹,东墙上有小量抛洒状血清和一个用蓝色涂料写的“杀”字。尸体右手侧压着一件黑色格仔风衣,风衣侧有一个行李袋。床底下见一把不锈钢菜刀放在一只蓝色运动鞋上,菜刀刀身、刀柄都是血迹。靠西墙下放着一张方木桌,桌面上放着一块西瓜、一盆剩菜、一部黑色手机(电池拆开,无电话卡),一个已开的红牛饮料瓶子,桌面有多处喷滴状血迹。南侧墙的阳台门前内的地上见带血的蓝色牛仔裤和灰色T恤各一件、一对棕色拖鞋和一团血纸巾,阳台防盗网上挂着一块布,左侧墙上有炉灶和洗手盘。公安人员在现场地上提取血迹八处,在现场的菜刀、带血牛仔裤、灰色T恤、棕色拖鞋及阳台的两个水龙头上各提取的血迹一处,在现场提取鞋印一枚;实物提取菜刀一把、血衣二件、拖鞋一双。(二)物证菜刀一把,血衣二件、拖鞋一双:是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涉案物品,经被告人陈富指认,分别是其用于砍击被害人的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三)鉴定意见1、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5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被害人钟XX全身皮肤、双眼结膜、口唇粘膜苍白。左额面部至眉弓处见一处5.5cm创口,左颞面部经左耳廓上部至左耳廓后方见一处10cm创口,左颧面部经左耳廓下方至左侧颈部见一处13cm创口,左颌面至上唇见一处11cm创口伴上颌骨骨折,左下颌面部见12.5cm、7cm两处创口伴下颌骨骨折。左额顶枕部见8.5cm、7cm、6.5cm、4.5cm、4cm五处创口。左耳根部至左侧颈部见一处9.5cm创口,颈前区见一处18×10cm巨大创口,颈部双侧散在皮瓣形成伴多处皮肤切划伤,创腔见气管离断,双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颈椎第二、三、四椎体多处劈裂骨折。上胸部见一处17cm创口,左胸部见一处10cm创口伴2cm皮肤划伤及第五、六、七、八、九肋软骨骨折,右胸部见一处13cm创口伴3cm皮肤划伤及右第四、五肋骨骨折,肋缘见一处4cm创口伴4cm皮肤划伤,腹部见9cm、8cm两处创口,深达腹腔。左肩部见一处3cm皮肤划伤伴表皮剥脱,左肩背部见一处9cm创口伴三处5cm、4cm、2.5cm皮肤划伤;右肩部见一处1.5cm皮肤划伤。左上臂见一处4.5cm创口,左肘部见一处7.5cm创口,左食指见一处1cm创口,左中指见一处1.5cm创口;右上臂见一处4cm皮肤划伤,右手掌至右环指见一处11cm创口,右食指见一处1cm创口,右中指见一处1.8cm创口。解剖见:左额部骨外板见一处2.8cm×1.8cm砍劈骨折,骨折端上翘,左额顶骨见一处7cm颅骨劈裂骨折,左颞顶枕部见9cm、5cm、4cm三处颅骨劈裂骨折。左侧颞肌少量出血,左额颞叶见一处3cm×3cm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底面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结论是:钟XX系被他人用质重锐器砍劈头颈部等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107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菜刀刀刃上血迹、现场提取的第2、3、4、5、6、7、8号血迹、现场提取菜刀刀身上血迹、现场提取牛仔裤上血迹、现场提取T恤上血迹、现场提取的血纸巾上血迹、现场提取菜刀刀柄上血迹是被害人钟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7681833×1018倍;(2)现场提取的9号血迹是被告人陈富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4646912×1018倍。(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富于2013年5月6日到广西河池市公安局侧岭派出所投案,并供述杀害了钟XX的事实。广西的公安机关与梁XX取得联系,梁随即向东莞市的公安机关报案,经核实钟XX确已被杀。东莞市的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1日将陈富带回东莞市审讯。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富的手机号码131********于2013年5月5日11时03分、11时28分与被害人钟XX的手机号码135********通话各一次。陈富在2013年5月1日至4日与钟XX、梁XX(手机号码135********)均有数次通话。3、广西河池市公安局侧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证被告人陈富作案后潜逃回家乡,后在其村主任康XX的陪同下到侧岭派出所投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由原籍公安机关出具,证实被告人陈富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5、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钟XX,证人梁XX的身份情况。6、结婚证:证实被害人钟XX和梁XX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7、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3年5月5日11时44分,一名穿深蓝色衣服的男子(1号男子)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2号男子)一同进入出租房的情况。经被告人陈富指认,1号男子是其本人,2号男子就是被害人钟XX。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出租屋房东陈XX处接收监控录像十段、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三张的情况。9、出租屋租住人员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富于2013年4月15日租住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永和一街60号406房。10、现场血迹提取说明:证实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中的1-9号检材的提取情况,上述血迹分别提取自案发现场的菜刀、地面、床板和台面。(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录像:案发现场出租屋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2013年5月5日11时44分被告人陈富和被害人钟XX一同进入陈的出租房,当时两人有说有笑,神情轻松、自然。当日15时28分陈富一人离开其出租房。2、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共六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富进行审讯,陈富自愿供述作案经过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梁XX的证言:我与钟XX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我于同年7月在东莞市寮步镇良平大道的祥和沐足城工作时认识了陈富。之后,有一次我回老家,陈富要送我,当时钟XX在场,我介绍陈给钟认识,并向陈称钟是我的堂姐夫,钟对此未予反驳,当时陈对我有好感,并以为我是未婚,想追求我。2013年4月一天晚上我、陈富和钟XX三人在我的住处过夜,我与陈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钟当时未授意我与陈发生关系,但钟对此是默许的。随后我又与钟发生了性关系,钟以前在酒店上班,对这种事看得比较淡。同年5月5日早上钟XX在家。11时20分许陈富打我的手机(135********),但我没有接,随后陈打电话给钟(13*****6117),钟接电话后出去了。12时许钟XX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来送煤气,13时许陈富又打电话给我但我仍未接。15时许钟XX发信息给我,称如果陈富打电话问我去哪了,我就答去了同沙且今晚不回来,他也会晚点回家,但上述信息已被我删除了。当天晚上钟XX真的一夜未归,那天我是因为心情不好所以没有接陈富的电话的。钟XX和陈富一直相处融洽,在我和陈发生性关系后也是如此。钟XX基本没有经济收入,家里主要靠我以前在沐足城上班赚的钱维持生计。我不知道陈富是否给过钟XX10000元。我没有告诉陈富我和钟XX已经登记结婚的事,但陈知道我和钟在一起的。2013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广西公安机关打电话过来,说陈富在广西公安机关自首,陈称在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406房杀死了钟XX,叫我与本地公安机关去核实情况。后我和民警前往上述地点,进入房间后见钟XX躺在床上且已死亡,身体被被子盖住。钟的脸上、房间的墙和地上都是血迹,地上有几支啤酒和白酒瓶,桌上还有一锅未喝完的汤。(2P60-67)辨认笔录:梁XX辨认出被告人陈富。2、康XX的证言:我在广西河池市金城区侧岭乡塘子村居委员工作,与陈富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5月6日10时许,陈富的弟弟陈XX打电话告诉我陈富在广东省东莞市杀了人,现在跑回老家了,正在金城江区河池镇水任收费站那里,他还叫我开车过去接一下陈富。我便开车去到上述收费站,找到陈富,陈富上了我的车后,我问他是怎么回事。陈富说他在东莞市认识了一名女子,有一男子说可帮陈穿针引线讨该女子做陈的老婆并索要10000元介绍费。后陈富给了该男子10000元并和该女子上了床,但陈发现该女子也和该名介绍人上床,陈很气愤并找该男子退钱,该男子拒绝,二人就发生争执。陈富持刀砍死了该男子。陈富开始想逃跑,经我劝说和教育后就决定去自首。当天16时许,我开车送陈富到当地的侧岭派出所投案自首。辨认笔录:康XX辨认出被告人陈富。3、陈XX的证言:2013年5月5日14时许,我正在出租房里睡觉,突然接到一名老乡的电话,那老乡说我哥陈富不记得我的号码,让我打电话给陈富。我挂线后随即打通陈富的手机,陈富在电话中告诉我他出事了,我忘记陈富说的是在广东杀了人还是伤了人,他想回家看看,接着就挂线了。19时许,陈富打电话对我,说那个人应该死了,他回家看看父母后就自首。次日10时许,陈富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回到广西水任路口那里了,我就叫他在那里等一下,我找车去接他。然后我打电话给表哥康XX,让他去接陈富。之后康XX将陈富接回侧岭村,陈告诉我和康XX,他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了一女子,女子的姐夫以介绍该女子当陈的女朋友的名义骗了陈约10000元。陈富和该女子交往一段时间后,陈发现该女子和她姐夫睡在一起,案发当天陈叫女子的姐夫到他的出租房说清楚,后两人因10000元的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陈富用菜刀将女子的姐夫砍死。后康XX叫陈富去投案自首,陈同意了。4、覃X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我搬进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407房。5月5日15时许,我在走廊见一男子(年龄20多岁,身高约167厘米,身材中等,头发长,穿灰色衣服)空手从公共厕所走进406房。半小时后我听到406房有“叮叮叮”的声音,且有两次像刀掉在地上的声音,每次约两分钟,16时许我听到406房有关门的声音。我不认得406房的男子。5、陈XX的证言:我是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出租楼的房东。有一名叫陈富的广西男子在2013年4月23日入住出租楼406房。我于同年5月2日最后一次见到陈富,当时我去406房找陈收房租,陈一人在房内,我没发现有什么异常。同年5月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叫我拿钥匙打开出租楼406房房门,后我见房内一名年约28岁的男子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血,我没有认真观察该男子就出去了,但该男子不是陈富,我不认识该男子。(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富的供述:我于2012年6月左右在东莞市寮步镇祥和沐足洗脚时认识了梁XX,梁把联系方式给了我,并称自己是未婚的。我们两人认识后我就很喜欢梁,后来经常联系,我经常给梁买东西,也给梁现金,总共花费六、七千元。同年7月的一天梁XX说没钱回家,我就给她一千元并送她到火车站坐车,当时我遇到钟XX,梁称钟是她堂姐夫。之后我经常和钟XX来往,钟也知道我喜欢梁XX。2013年4月的一天22时许,钟XX表示有办法帮我追到梁XX,并向我索要一万元,我同意了,且马上给了他3500元。钟XX回去后约半小时,梁XX打电话约我到她位于寮步镇上屯海关附近快捷公寓九楼出租房,当天晚上我与梁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又与梁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当时钟XX也在场。我和梁XX睡在床上,钟XX睡在地上。约一周后,我将剩余6500元给了钟XX。后我发现钟XX和梁XX都不上班的,梁还经常上网约其他男子并要对方买东西,而钟XX则经常教梁如何回复那些男子,我觉得追求梁不现实,钟也不是梁的堂姐夫,且钟XX还经常向我借钱吸K粉不还钱,我就觉得我被钟XX和梁XX骗了。同年5月5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梁XX,梁未接,后我打电话叫钟XX到我租住的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406房打扑克。11时许钟XX到达我的住处,但因未找到其他牌友我们未打成扑克。12时许,我与钟XX一起做饭吃并喝了白酒(当时还往酒里兑了一罐红牛),饭后我们用菜刀(我平时在住处做饭用的菜刀,刀刃长约25厘米,宽约15厘米,刀柄长约5厘米)切西瓜吃,后将菜刀放在桌子上。14时许,钟XX躺在床上休息,我要求他退回一万元,他拒绝了,并称已帮我办好那事(即我和梁XX发生了关系),我们随后发生口角。钟XX坐了起来,我将他推倒在床上,钟伸手拿桌子上的菜刀但未拿稳就被我夺过来,我左手按住钟的右手,右手持菜刀砍了钟的正面脖子两刀且砍得很深。后来钟XX坐起来,我左手轻轻碰了一下钟,钟又倒了,我见钟的脖子被砍断,钟在抽搐且不能出声,我觉得他活不成了。我害怕钟XX挣扎发出声响,也想钟死得痛快点,便又砍了钟的脖子附近几刀,又用菜刀贴着钟的脖子割了几下。钟XX被砍时一直脸朝上,没有反抗和呼救。钟XX没有反应后,我把他的尸体移到床中间,他脸朝上,头朝内,脚朝阳台,一半的脚在床外,脚跟着地。我拿了外套、被子分别放在钟XX右边头部、身体用于止血,把菜刀放在床尾的地上,菜刀旁边有鞋子。我将作案所穿沾有钟XX血迹的衣服和裤子换下并留在现场,再用纸巾擦干净我手机上的血迹并将手机带走,血纸巾留在现场,我又取走钟XX的手机卡再把钟的手机及手机电池留在桌上,后锁门逃离现场。我坐车回老家广西河池市,回家路上我在电话里告诉弟弟陈XX我在东莞市杀人了,途中扔了钟XX的手机卡和出租房钥匙。次日13时许,我回到老家,我将在东莞市杀人的事告诉陈XX和表哥康志阳,经家人劝说后当日下午由康XX送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是一时激动砍死钟XX的,记不清砍了钟XX多少刀了,但砍了很多刀,主要砍在脖子上,好像有砍到左脸,其余位置不详。我带走钟XX的电话卡是因为想知道有谁给钟打电话,案发当天我没有使用钟的电话卡发信息给梁XX。梁XX、钟XX均称钟是梁的堂姐夫,我不知道他们二人是否有其他关系。我的出租房墙上的“杀”字在我住进去前就有了。辨认笔录:陈富辨认出被害人钟XX就是2013年5月5日14时许在其租住的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406房被其砍死的男子。指认现场笔录:陈富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60号出租屋406房是其砍死钟XX的地点;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及鞋子、使用的菜刀;指认出钟XX的手机。(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殡仪馆发票、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与被害人钟XX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支出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富未能理性处置其与被害人钟XX之间的纠纷,持刀菜砍劈钟XX头、颈、胸等部位多刀,致其死亡,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陈富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钟XX故意向陈富隐瞒其与梁XX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在先,收取陈富钱财后从中怂恿陈、梁二人交往,违背基本的道德伦理,对引发并激化其与陈富之间的矛盾存在过错,可酌情对陈富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被告人陈富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钟XX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提出判令被告人陈富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但该二项费用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须支出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火化费已包含于丧葬费之内,本院不另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35276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甲、肖XX、梁XX、钟X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树良代理审判员  黎梓材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