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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英玲与韩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玲,韩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杨英玲。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才。原告杨英玲诉被告韩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玲及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韩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德于2013年8月至10月共向原告杨英玲购买大豆,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18,860.00元的大豆,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大豆款118,86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杨英玲大豆款118,86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资金来源,暂时无力偿还,可以用厂子里闲置的设备抵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韩德才向原告杨英玲购买价值39,000.00元的大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7日,被告韩德才向原告杨英玲购买价值33,000.00元的大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7日,被告韩德才向原告杨英玲购买价值4,460.00元的大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20日,被告韩德才向原告杨英玲购买价值42,400.00元的大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韩德才共拖欠原告杨英玲大豆款118,8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大豆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大豆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英玲拖欠的大豆款118,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