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娄×1上诉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1,娄×2,王×,L××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1(兼娄×2之委托代理人),男,1944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2,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19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1、娄×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王×、娄×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被继承人娄×3为夫妻关系,娄×1和娄×4与娄×3为父子关系。2010年12月13日娄×3去世。其在世时与王×共有三处房产,分别是北苑5号院、白塔寺30号、清友园405号。娄×3先生是中国著名画家,国家一级美术师,生前创作了包括画作、篆刻印章在内的大量美术作品,并珍藏有齐白石先生、徐悲鸿先生的书画作品多张,经统计有齐白石书画作品23幅、徐悲鸿画作1幅、娄×3创作的画作300余幅,印章127枚。娄×3先生去世后,经娄×1再三要求,并明确表示北苑5号院属于王×所有之后,王×和娄×4同意放弃对白塔寺30号房屋和清友园405号房屋的遗产部分继承权,将该两套房屋过户到娄×1名下,但两个人从未放弃对两个房屋中个人财产的部分所有权。2011年6月3日、6月13日、11月16日娄×1分三次将存放在北苑5号院内的全部书画作品和印章拿走,此后其拒绝返还并坚称没有拿走,还提出主张北苑5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安排的情况下,前述所有遗产都应依法定继承顺序分割,王×作为配偶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娄×1、娄×4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画院一次性发放了抚恤金90740元,该金额应由王×所有,王×和娄×4、娄×1约定款项用于购买娄×3的墓地,并将款项交娄×1保管。但娄×1未将款项用于购买墓地,还拒绝返还。此外娄×1还持有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和死亡证明拒绝返还给王×。娄×1的行为侵犯了王×和娄×4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王×对白塔寺30号院房屋有一半所有权并依法分割、判决王×对清友园405号房屋有一半所有权并依法分割、北苑5号院由王×所有、判决娄×1返还其取走的书画作品和印章,并确认其中三分之二属于王×所有、六分之一属于娄×4所有、六分之一属于娄×1所有,判令娄×1返还被继承人与王×共同使用的藏书和家具、返还王×抚恤金90740元、返还王×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原件。娄×1辩称:我是娄×3的长子,王×虽是我的继母但母子关系一直不错。我和娄×4虽然是同父异母,关系也一直不错,只是因为娄×4后来出国三十多年,两人关系逐渐淡了下来。娄×3名下共有五套房屋,除了前述所说的北苑5号院、白塔寺30号院、清友园405号房屋外,还有茉藜园404号房屋一套、佳兴园603号房屋一套。这五套房屋都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北苑5号院是和城建集团合盖的娄×3艺术馆所在地,1992年娄×3先生向北京市领导提出建立艺术馆,北京市政府同意建馆,主管城建的张百发副市长在报告上批示,由北京市规划局负责落实,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北苑宾馆和娄×3艺术馆签了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北京师白艺术研究会汇去了建房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因是建在宿舍楼里,房管局说只能办民用产权证,办不了北京市师白艺术研究会的商用产权证,虽然我们出示了规划局明确产权的批示,房管局讲现阶段只能用娄×3名字的民用产权证和规划局批示共同使用。该房屋是以娄×3艺术馆项目申请、立项、报批,建筑布局是按艺术馆功能来考虑的。娄×3先生也曾表示身后将此房产交北京师白艺术研究会作为会址,并组建师白纪念馆长久保留。但王×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独自强占了房屋内的全部财产。现在王×已经90岁高龄,娄×4是其唯一的儿子并已移居加拿大,我担心艺术馆交给王×会很快转到娄×4手里,属于中国的财富将流失海外。茉藜园404号房屋和佳兴园603号房屋已经分给娄×4,并已于2009年过户。白塔寺30号院、清友园405号房屋分给了我,已于2011年过户,以上房产娄×3生前已处置,并跟家人讲明,并取得了全部继承人的同意,娄×1、娄×4各自得到两套房屋,此情况是娄×3的生前意愿,不应再生异议。王×、娄×4所说在我的再三要求下放弃了属于遗产范围内财产的继承权是在说谎,娄×4才是获得极大利益的人。娄×4出国30余年,照料家中老人生活、治病、老人身后事料理都是我独自承担,而娄×430年来很少回国,被继承人病危时回来也就十几天,这种情况下也分到了两套房屋难道不是最大利益的获取者吗?现在他们还要贪图纪念馆的房产,就是想占为己有。王×所说的抚恤金90740元,发钱后全家都认为应该放在被继承人一系列后事活动上,我为娄×3后事的实际支出费用已经达到103040.11元,抚恤金早已没有剩余,而超出部分都是由我垫付的。对于王×、娄×4所说的书画作品,不能证明在我处,我也没有如王×、娄×4所说拿走任何作品。反倒是娄×4有一些画,应该拿出来进行分割。娄×3一生创作了近两万张作品,大部分均售出,现金由王×、娄×4保管。对这部分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要求法院查清银行存款,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和死亡证明是王×主动交给我让我管理和办理有关事宜用的,根据规定应当交回有关部门。娄×2述称:爷爷大荷花的大画是爷爷赠与我的。我从17岁就搬去北苑5号院和两位老人同住,多年来陪在老人身边,对老人的照顾无微不至,跟随老人学画,老人也很高兴。大荷花是2006年到2007年创作的,创作当时爷爷就承诺要把画送给我供我学习之用。我现在持有大荷花正说明交付行为已经完成,赠与成立,因此这个画不是遗产,是我个人的财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娄×3,曾用名娄绍怀、娄少怀,生于1918年6月2日,卒于2010年12月13日。娄×1系其与前妻杨淑镜所生之子。1947年杨淑镜去世。1952年10月3日娄×3与王×结婚,婚后王×生育娄×4。娄×2系娄×1之女。娄×1现担任北京师白艺术研究会会长、法定代表人。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娄×1将娄×3的身份证、死亡证明返还给王×。2012年12月,王×、娄×1、娄×4三方签订协议确认,北苑5号院房屋拆除时所有物品已存放在由拆迁办安排的通州区仓库内,物品中不存在本案涉及的画作、印章、现金;仓库内全部财产、物品,50%属于王×个人财产,不属于娄×3的遗产;上述物品中属遗产部分的物品、书籍等,三方自行分割完毕,其中涉及娄×2的物品返还给娄×2;协议中叙及物品均不再由法院进行处理。诉讼中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处理的遗产情况,有下列内容。1、北苑5号院,原登记在娄×3名下,建造于1997年。1992年12月,娄×3以自己名义向北京市有关领导写信,表达想要建一所艺术馆、把个人积累的作品陈列出来的愿望,1993年娄×3向北京市规划部门领导写信,请求为落实艺术馆规划批示地点,1992年至1993年期间,娄×3就房屋构造、建设过程等内容亲自书写意见。1997年4月,北苑宾馆就建设职工宿舍楼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娄×3申请建造的艺术馆被确定在宿舍楼一层部分位置中,费用拟定由娄×3承担。1997年9月1日,娄×3与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北苑宾馆签订公证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建房资金负担、艺术馆建筑标准、房屋交付后的相关费用负担等事项,其中关于出资约定为由娄×3出资支付548260元。1997年9月18日,汇款人北京师白艺术研究会名义付给收款人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北苑会议中心名义522042.62元。诉讼中王×提交自己当时的日记、证人史×的证言,以证明出资来源是娄×3、王×夫妇出售作品筹集。1997年10月27日,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北苑宾馆向北京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称”九七年经贵局批准......给我单位新建宿舍楼共计2445平方米,原规划宿舍楼一层9-15轴共计264.96平方米,为画家娄×3先生做艺术展厅,现已基本完工。为明确今后产权关系,娄先生多次提出要求予以公证,但原设计图上未有明确表明。特请规划局在首层平面图上加盖章予以证明,或在本申请上签署意见和加盖章”,北京市诚实规划管理局在该申请上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规划管理专用章。1999年3月,北苑5号院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娄×3名下,房屋内设有客厅、卧室、书房等功能区分空间,整栋楼为民用住宅产权类别。2011年12月,北苑5号院房屋所在地区作为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用地需要拆迁,2012年1月北京城建北苑宾馆有限公司对北苑5号院房屋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房屋估价结论为7671923元。2012年7月,北京城建北苑宾馆有限公司汇入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包含房屋评估价在内的所有拆迁补偿款项共8538670.60元。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娄×1表示要求继承分割房屋拆迁款,款项应当首先用来建设师白艺术馆。2、白塔寺30号院房屋,原在娄×3名下,建筑面积123.81平方米,2011年6月21日变更到娄×1名下。2011年1月31日娄×1、王×、娄×4,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内容是申请继承娄×3的该处房屋,”娄×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王×、娄×4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因娄×3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娄×3死亡。妻子王×、儿子娄×4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由其儿子娄×1继承”。庭审中娄×1表示该房屋系娄×3与王×的婚前财产,王×、娄×4对娄×1的主张予以反对。3、清友园405号房屋,原在娄×3名下,于2011年3月14日变更到娄×1名下,变更事由为买卖,转出方在所有权申请表上登记为王×,房屋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2011年1月31日,娄×1、王×、娄×4,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内容是就清友园405号房屋”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公证文书记载”娄×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王×、娄×4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份额”,”因娄×3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娄×3死亡。妻子王×、儿子娄×4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娄×3的上述房产由其儿子娄×1继承”。庭审中娄×1主张房屋属王×所有部分以买卖形式进行了转让,并提供王×曾与其妻的委托公证进行证明。4、茉藜园404号房屋于2009年11月所有权从娄×3名下转移至娄×4名下。5、佳兴园603号房屋于2009年11月所有权从娄×3名下转移至娄×4名下。6、娄×1就其主张丧葬花费,提供了票据,金额为19109.22元。7、娄×1主张在娄×3、王×名下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取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法院调查,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均无王×和娄×3二人的账户,建设银行有王×名下存款账户,余额为41271.9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娄×3名下存款余额1994.96元,交通银行曾有王×账户,当前余额为0,中国银行有娄×3名下账户,当前余额为101.79元,北京银行有娄×3账户,该账户系工资账户,当前余额为103.93元,中国工商银行有娄×3的两个账户,当前全部余额为3238.75元。8、王×、娄×4主张娄×1和娄×2拿走、需要继承分割娄×3本人作品、娄×3收藏的齐白石、徐悲鸿的作品,王×、娄×4为此提交了有关收录娄×3作品的书籍记载、王×的保姆证言、家庭成员见面时谈话录音、收到的个人信件等证据进行证明,娄×1和娄×2在法庭明确询问下,表示没有王×、娄×4所述行为,诉讼中娄×1提出本人和娄×2被指称取画的时间进行其他活动的证人证言和王×、娄×4提供证据中的细节冲突等事项,来证明其并未取走娄×3收藏的作品。法院在审理中无法查知上述物品所在。9、娄×1主张娄×4存有娄×3的作品,提供介绍娄×3画作的书籍进行证明,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无法对该情况进行查证。10、诉讼中娄×1认可其持有的娄×3作品有12幅,分别是国色天香、春趣、蜡台蛾、居高声远、秋色、秋艳、麦稻丰收、双鹳、晨趣、墨荷、玫瑰、葡萄,各画作均有题款;娄×4认可其持有娄×3作品8幅,分别是贝叶草虫、牡丹、小鸭、寿桃、双鹤、多寿、青蛙蝌蚪、腾飞书法,各作品均有题款。娄×1持有的娄×3作品中,有部分画作背面有含赠与意思表示的文字,娄×4对字迹是否娄×3书写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画作不应确认属娄×1所有。11、娄×3所做丈八尺寸的荷花画作一幅,现由娄×2持有,系娄×3去世后由娄×2从娄×3与王×的住处取走,娄×2提供关于听到娄×3说要把画给娄×2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娄×3的赠与意愿。原审法院认为:娄×3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个人所有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娄×1、娄×4平均继承。关于清友园504号房屋和白塔寺30号院房屋,现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娄×1,所有权变更登记系法律行为,其间王×、娄×4还进行过公证手续,如王×、娄×4对所有权人变更存在争议,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未予解决前不能进行继承分割,故法院对王×、娄×4要求继承该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北苑5号院房屋,系由娄×3提出建议要求、并由其个人签订协议承诺出资,根据建造的规划、审批手续,该房屋不能由法人所有,只能由自然人个人所有,关于建房的出资款,在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下,以法人名义汇款与资金的原始来源并无冲突,该房屋登记在娄×3名下自1999年至拆迁已逾十年之久,期间从未有人提出权利主张,即使北京师白艺术研究会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提出主张,但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诉讼,并有娄×1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另行提出诉讼,故该房屋属娄×3所有财产。娄×3取得北苑5号院房屋权利系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的一半系王×的个人财产。娄×3去世后房屋的另一半属于娄×3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规定进行分割。王×、娄×4主张娄×3的房产已分割完毕,北苑5号院应属王×所有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财产继承应当首先保障继承人的法律权利,娄×1主张房屋交给王×存在财产流失可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否需要放弃自然人合法权利来满足扬名立万的需要,属权利人的处分权,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不能成为法院裁决的根据,故法院对娄×1关于房屋款项出于建设艺术馆需要进行分割不予支持。娄×3没有留下遗嘱,王×、娄×4、娄×1各继承娄×3所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三分之一,故北苑5号院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应属王×所有,娄×1和娄×4各享有六分之一。现北苑5号院房屋已拆迁,房屋已灭失。经法院释明,娄×1同意对拆迁款进行分割,故法院对北苑5号院取得的拆迁款项进行分割出来。北苑5号院的房屋价值评估款(包括市场估价和重置成新价)7671923元的部分,王×取得三分之二,娄×1和娄×4各取得六分之一,即娄×1、娄×4各取得1278653.83元。拆迁款中属于对被拆迁人的腾退的各种搬家补助、空调、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和宽带网撤装费用、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支持腾退和周转补助等各项补偿费用共366747.60元,应属于对房屋拆迁时居住人的补偿,不属于遗产,故由王×取得;协议中关于放弃房屋安置的补助500000元,考虑来源与房屋所有权相关,故法院酌情判决由王×取得三分之二,娄×1、娄×4各取得六分之一,即83333元。上述款项均已由王×取得,由王×支付娄×1相应数额,王×和娄×4之间自行解决。娄×3、王×名下存款,依法定继承顺序分配继承,王×取得三分之二的份额,娄×1、娄×4各取得六分之一,考虑执行方便,法院判决由王×继承所有,王×给付娄×1折价款。关于王×、娄×4主张娄×1取走的画作及印章,因法院未在诉讼中查知下落,其确定性和范围均有疑义,故法院不予处理,二人可在查知下落后另行主张。娄×1主张由娄×4持有部分也以此方法进行处理。赠与行为系要物法律行为,不交付占有的不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娄×3所做丈八尺寸荷花画作,在娄×3去世前悬挂于家中,未交付娄×2占有,足以证明娄×3生前未对画作进行赠与。娄×2所提供证人证言仅系对某场景的回忆,即使该证言为真实,也仅表明娄×3曾有此意愿但并没有进行交付行为,娄×3生前没有就此事留下遗嘱,也没有交付占有,娄×2在娄×3去世后自行取走画作,不视为娄×3进行交付,故娄×2主张的赠与行为并没有成立,该画作属于娄×3所有财产,法院对娄×2主张荷花作品归其所有不予采信。画作完成于娄×3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享有一半所有权,另一半所有权由王×、娄×1、娄×4平均分配,故王×对该画作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考虑作品中所包含的精神性利益和情感价值且未进入艺术品流通市场,王×作为配偶有权优先取得,故法院判决该画作由王×所有。关于娄×1主张的存款遗产,经法院调查并不存在,现有存款余额依法分割,娄×1如发现其他遗产可以再行提出主张。关于抚恤金,有证据证明系为娄×3丧葬费用支出的部分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没有证据佐证的款项娄×1应当返还,根据娄×1提供的票据,娄×1应向王×、娄×4返还47753.85元(90740-19109.22)/3*2。关于娄×1、娄×4各自持有的画作,作品上题款有其专门含义,足以理解系为娄×4、娄×1专门制作并赠与的,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对王×、娄×4主张含赠与意思表示文字并非娄×3所写,权利归属存在异议的,考虑属于赠与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存在争议,二人应当另行提出诉讼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北苑5号院201幢乙单元101号房屋的拆迁款,娄×4应得部分由王×和娄×4自行解决,娄×1应得款项,由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娄×1房屋评估款及放弃房屋安置补助共一百三十六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三分;二、娄×3所做丈八尺寸荷花画作由王×继承所有,娄×2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三、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娄×1娄×3存款遗产部分的折价款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四、娄×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娄×4、王×抚恤金四万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五、驳回王×、娄×4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娄×1、娄×2不服,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丈八尺寸荷花画作系娄×3生前对娄×2个人的赠与,且已实际交付给娄×2,不应作为娄×3遗产进行处理,要求本院依法改判。王×、娄×4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再次传唤王×的保姆作为证人出×。经询问,其表示并未在王×家中亲眼见过本案诉争的丈八尺寸荷花画作,娄×2、娄×1拿走的画作都是卷着的画卷,具体的数量也是听王×说的。娄×2、娄×1对证人所陈述的拿画情形不予认可,并坚称本案诉争的丈八尺寸荷花画作系娄×3生前对娄×2个人的赠与,且已实际交付给娄×2。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公证书、银行协助司法查询回执、协议书、娄×3作品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争的丈八尺寸荷花画作所进行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丈八尺寸荷花画作现在娄×2处占有。娄×2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该画作系娄×3生前对其个人的赠与,且已实际交付给娄×2,故不应作为娄×3的遗产进行分割。娄×1对娄×2的意见表示认可。王×、娄×4主张该画作系娄×2、娄×1于娄×3去世后自行取走,并欲以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证人的陈述,其表示并未在王×家中亲眼见过本案诉争的丈八尺寸荷花画作,其看到娄×2、娄×1拿走的画作都是卷着的画卷。因根据该证言,并不能明确反映出娄×2在娄×3去世后自行取走丈八尺寸荷花画作的情形,且娄×2、娄×1始终不认可,故结合现有查明的事实,本案对王×、娄×4所述的系娄×2、娄×1于娄×3去世后自行取走诉争画作的意见难以采信。同时,因并非娄×3法定继承人的娄×2主张诉争画作系娄×3生前对其个人的赠与,故本院不宜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对该画作直接作为娄×3的财产进行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在法定继承中直接判令娄×2将诉争画作返还给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娄×3的法定继承人如对于娄×2所述的赠与效力存在异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38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驳回王×、娄×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16元,由王×、娄×4负担21016元(已交纳),由娄×1负担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左 淼书 记 员 张 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