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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邵长禄与被告杨文喜、被告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禄,杨文喜,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74号原告:邵长禄。被告:杨文喜。被告: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邵长禄与被告杨文喜、被告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禄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喜、被告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长禄诉称:2013年7月25日,邵长禄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文喜驾驶的其所有的挂户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沪B*****号汽车发生碰撞,致邵长禄受伤、两车受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沪B*****号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杨文喜、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邵长禄医疗费13408.90元、护理费5070元(97.5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电动三轮车车损1041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599.90元。杨文喜未答辩。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邵长禄请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总额应为13408.09元,非医保费用剔除20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损认可500元;交通费赔偿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0%。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2时20分,邵长禄驾驶其所有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霍邱县三元乡老桥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桥村路段,与杨文喜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邵长禄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邵长禄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先后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乡卫生院、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肝挫伤、右侧肾上腺占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花费医疗费13408.09元、交通费500元。邵长禄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卧床休息一月余等。2013年8月3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长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安徽省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霍价车估字(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邵长禄所有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41元,邵长禄花费评估费3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沪B*****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又查明: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沪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承担杨文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沪B*****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邵长禄直接承担上海奥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邵长禄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408.90元、护理费507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041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等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认的事实,考虑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认定医疗费13408.0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5070元(97.50元/天×52天)、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041元、评估费300元。邵长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出非医保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因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评估费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免责范围,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邵长禄医疗费10739.24元(8960元+4448.09×40%)、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5070元(97.50元/天×52天)、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041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869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长禄负担4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黄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