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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的雅利德宾馆518房间,趁被害人杜某睡觉之际,盗取其现金6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一家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杜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