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章伟与蔡建敏、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蔡xx,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蔡xx。被告:董xx。原告吴xx与被告蔡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吴xx申请对被告蔡xx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一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被告蔡xx、董xx系夫妻关系。被告蔡xx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被告的指令,通过张彤银行账户向被告董xx汇款。2013年8月5日,被告蔡xx将自己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栖凤组团1幢1005室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金伟波,并同意房屋出卖款直接由第三人金伟波向原告支付,以偿还欠款。但被告仅偿还了20万元,即通知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交付余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借款时,被告承认尚欠原告2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xx、董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蔡xx、董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吴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xx、董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款项汇入被告董xx的账户。6、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房屋出卖所得款直接由原告收取。庭后提交证据7.公证书一份,证明张彤受原告吴xx的委托汇款给被告董xx。被告蔡xx辩称:我没有欠20万元,现在只欠15.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的金额没有达到30万元和10万元,实际只有93000元加上279000元。现在要求一年内偿还。出卖房屋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蔡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董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蔡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确是被告蔡xx亲自抄写并签名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已经收到;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后,由被告蔡xx对证据7进行质证,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蔡xx向原告吴xx借款,原告吴xx委托张彤分别向被告董xx汇款279000元及93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吴xx与被告蔡xx进行结算,由被告蔡xx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写明:被告蔡xx向原告吴xx借到40万元整,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已还2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蔡xx又偿还了2万元。此后二被告均无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xx、董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蔡xx,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x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xx偿还从201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月利率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蔡xx辩称只欠原告15.8万元,借款时实际上收到的金额没有达到40万元,因被告蔡xx在结算单上已经签字确认收到了共计40万元的款项,且被告蔡xx承认在出具结算单后仅汇款2万元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又因被告蔡xx、董xx系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蔡xx、董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