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驾车与郑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后与郑某某互殴,互殴过程中用手击打郑某某头面部,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小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