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永祥盗窃引诱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祥,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16号3-4-3(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号1-3-1)。197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丽,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祥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祥及其辩护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7-1号1-1-1室被害人李岚家,将阳台栏杆弄断后进入入室,盗窃人民币7300元及集邮册21本、黄金纪念币1枚、香港回归纪念币1盒、黄金纪念币1盒、钻石项链1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400元。2.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3-2号2-1-1室被害人张志余家,将窗户护栏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万元、鹿王牌羊毛衫1件、五牛纯足金金薄片工艺品、金利来腰带、围巾、红海滩金薄片工艺品。被盗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65-1号1-1-1室,盗走被害人于德军人民币3500元、第五套人民币新版纪念币1套、2008年奥运纪念币1盒、收藏金币1套、黄金镶嵌蓝宝石男士戒指1枚、白金镶钻女士项链1条、白金耳环1副。被盗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70元。4.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5号4-1-1室,将窗户铁栅栏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熙耕黄色羊毛大衣1件、观音王茶叶3盒。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5.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61-1号4-2-3室被害人高春生家中,将阳台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未盗走任何物品。6.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19号3-1-2室,盗走被害人汤铁军人民币8000元、男款裘皮大衣1件、女款裘皮大衣1件、女式铂金项链1条、女款真丝围巾1条、茅台酒10瓶、五粮液酒10瓶。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万元。7.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16号2-1-2室,将阳台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海涛人民币2000元、理光照相机1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台、“555”牌香烟10条、金戒指4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8.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16号3-1-2室,将阳台护栏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董桂萍人民币34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24K千足金项链1条、男式貂皮大衣1件、雷达手表1块、24K镀金纪念币2套、旅行箱3个、翡翠佛挂件1个、香烟69条(其中黄鹤楼香烟28条、和天下香烟24条、飞天兰州香烟3条、华西村香烟2条、贵烟香烟6条、休闲利群2条、真龙香烟2条、天之娇子香烟2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40元。9.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1-2-1室,将客厅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申作栋人民币5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收银箱1个、香烟15盒。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10.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5-3号2-1-1室,盗走被害人王秋萍笔记本电脑2台、人头马、五粮液、XO、茅台等酒20瓶、玉溪香烟4条、茶叶2盒、电动剃须刀2个、摄像机1部、手表2块、化妆品1套、紫荆花工艺品1个、24K黄金摆件2个、钢笔1支。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11.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66-7号3-1-1室,将阳台栏杆撬断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尤绍杰人民币2600元、硬包中华香烟1条、苏烟香烟1条、云烟香烟2条、软包中南海香烟1条、铁观音茶叶4盒。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10元。1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62-4号5-2-3室,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学忠貂皮大衣1件、白酒8瓶。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13.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5-6号3-1-1室,盗走被害人芦艳红人民币4600元、欧米茄手表1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3条、玉石吊坠1个、玉珠项链1条、赛琳牌女式手提包1个、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万元。14.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9号6-2-1室,将客厅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景利HTC手机1部、小老鼠黄金摆件1个、盘状黄金摆件1个、藏刀1把、瑞士军刀1把、海军军刀1把、玉扳指1个、玉佩1个、印章石料1个、茶叶2盒。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元。15.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4号4-1-1室,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喻红裘皮大衣1件、黄金戒指2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16.2012年7月23日至7月24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8-13号5-1-2室,将塑钢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海涛人民币2000元、PT950钻石戒指1枚、PT950钻石吊坠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长命锁1个、PT950白金耳钉1对、黄金转运珠1个、银灰色索尼照相机1部。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72元。17.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32-3号3-1-1室,将南露台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海鹏手表1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18.2012年7月26日至7月27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31号1-1-1室,盗走被害人丁海林人民币4500元、天奴牌手表1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19.2012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15-1号1-1-1室,将阳台门撬开,盗走被害人赵阳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632.4元)、卡地亚牌手表1块、浪琴牌手表1块、阿玛尼牌手表2块、茅台酒2瓶、纯金摆件1个、玉镯子1个、硬币10余捆、朝鲜邮票2套、眼镜2个、五粮液酒2瓶、第三套人民币珍藏册1套。被盗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610元。20.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8-2号3-2-2室,从南侧阳台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丹苹果4手机1部。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00元。2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7号2-1-2室,将阳台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佟玉刚茅台酒2瓶、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币1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3套、康瓷运动式手表1块、卡地亚牌电子表1块、电子表1块、黑色皮质旅行箱1个、镶蓝钻铂金钻戒1枚、奔驰G260车钥匙1把、本田奥德赛车钥匙1把、老虎摆件1套、朝鲜邮票1套。被盗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0元。22.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5-4号2-1-2室,从阳台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杨雨山6.5万元、金戒指4枚、金耳环1个、裘皮大衣1件、金项链1条、浪琴牌手表1块。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650元。23.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1号3-1-2室,将阳台门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英杰人民币7000元、玉溪牌香烟50条、黄金转运珠1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24.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32-3号3-1-1室,盗走被害人胡秀霖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25.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4号1-1-1室被害人赵桂新家中,将南阳台门撬开进入室内,因发现屋内有人,未盗窃任何物品后离去。26.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7-5号2-1-1室,将屋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魏懋松账本3本。27.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7-6号2-1-2室被害人陈金秋家中,将南阳台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因发现屋内有人,未盗窃任何物品后离去。28.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3号1-3-2室,盗走被害人佟红人民币2000元、英格牌手表1块、仿欧米茄牌手表1块。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9.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7-2号3-1-2室,将东侧窗户纱窗划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肇林购物卡(内含人民币4500元)、老版钱币165元、中华牌香烟4条、五粮液酒3瓶、茅台酒2瓶、人头马XO洋酒1瓶、玉手镯1对。30.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17-8号2-1-1室,将阳台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倪军金项链1条、精工牌手表1块、红色本装集邮册10本、奥运纪念银币1套、道光二十五白酒1瓶、摆件屏风1个、120国家的纪念硬币1套。被盗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31.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31号2-1-2室,将客厅窗户打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宁晓康人民币5.7万元、黑色貂皮大衣2件、欧米茄牌手表1块、LV牌包2个、柏百丽牌大衣1件、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玉件4个、翡翠挂件1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玛丝玛瑞牌裙子2条、黑色箱包1个、黑色皮衣1件、珍珠项链1条、手提包1个、索尼相机1个、貂皮帽子1个、保罗包1个。被盗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4万元。32.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沈河区二纬路31-3号6-1-1室,盗走被害人宛侠人民币1000元、银条3根、纪念表1块。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33.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6-6号3-3-2,从北阳台的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郭振人民币4800元、依波牌石英手表1块、天梭牌机械表1块。被部分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34.2012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3-8号1-1-1室,将南侧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朴义淑女士手表3块、茅台酒2瓶、洋酒5瓶、棕色貂皮领男式大衣1件、18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项链坠4个、玉手镯1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0元。35.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5号5-1-2室,将南侧阳台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周广利人民币1.2万元、邮票合集5本、金箔牛图1副、五粮液酒2瓶、软中华牌香烟1条、软玉溪牌香烟8盒、深蓝色苹果牌毛衣1件、米色狐狸牌毛衣1件、羊毛被芯1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万元。36.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7-3号1-1-2室,盗走被害人陈丽君金锁、镯子、瓷器4个、箱子1个、女式包2个、女式皮衣1件、长城纪念币28枚、鼠年纪念币1枚、香水9瓶。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元。37.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铁西区颂工街17-1号5号楼2-1-1室,将南阳台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忆军人民币3200元、百元面值台币60张(约合人民币1800元)、1500日元(约合人民币104元)、4美元(约合人民币25元)、港币30元(约合人民币24元)、110新加坡元(约合人民币558元)、尼康D200照相机头1部、尼康专业摄影包1个、充电器CF卡4个、五粮液酒3瓶、伏特加酒6瓶、金门高粱酒6瓶、软中华牌香烟2条、茅台酒6瓶、茶具2套、夏新N8**手机1部、笔洗盆1个、拉杆旅行箱1个(内装整版邮票、邮票年册、首日封明信片、一角新钞1000张、二角新钞1000张、90版百元面值人民币新钞20张)。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620元。38.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32-1号4-1-2室。将南侧窗户砸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顺言皮包2个、金坠子1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39.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银元街14号1-1-1室,将南侧阳台门撬开,盗走被害人王铁微夏凉被2床、茅台酒2瓶、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枕套3对、美的牌茶具1套。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枕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其余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99元。40.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27号2-1-1室,将南侧花园玻璃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邓凯人民币2000元、玉手镯6个、24K黄金项链5条、金戒指5枚、珍珠项链6条、24K黄金手链1条、紫色貂皮大衣1件、黑色皮衣1件、棕色集邮册20本、24K黄金纪念币3块、纯银纪念币12块、彩银纪念币5块、龙年纪念币9张、总价值为2000元的电话纪念磁卡20张。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皮衣、貂皮大衣、邮票年册8本、特种邮票纯银珍藏版、中国四季花卉、熊猫纪念币、生肖虎纪念币、生肖牛纪念币、麒麟纪念币、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0元。4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永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1号2-1-1室,将南侧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柴悦铜器摆件1个、景泰蓝的首饰盒4个、XO洋酒1瓶、都彭的黑色皮带1条、男士毛衫1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岚、张志余、于德军、张熙耕、高春生、汤铁军、刘海涛、董桂萍、申作栋、王秋萍、尤绍杰、张学忠、芦艳红、张景利、喻红、李海涛、李海鹏、丁海林、赵阳、王丹、佟玉刚、杨雨山、李英杰、赵桂新、魏懋松、陈金秋、佟红、肇林、倪军、宁晓康、宛侠、郭振、朴义淑、周广利、陈丽君、李忆军、李顺言、王铁微、邓凯陈述;证人张鹏、孙明刚、尹宝森、曹桂秋、王晓鹏、苏立志、陈剑、宋柏林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外币汇率表、盛京银行对账单、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鉴定意见: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引诱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刘全新在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12号8-5室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李永祥吸食毒品冰毒。期间,李永祥在刘全新本无吸食毒品之意的情况下,引诱刘全新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永祥于2013年2月21日在刘全新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李永祥及其妻子曹桂秋包内查获毒品2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分别重13.78克和0.37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全新、李琦美证言;书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743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他人本无吸食毒品意愿的情况下,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永祥有立功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永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收受赃物的王晓鹏、陈剑,但二人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此点辨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祥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姚文庆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