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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隋金珍与杨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金珍,杨浩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隋金珍,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高密市人,河南省六建建设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浩义,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马志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隋金珍诉被告杨浩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金珍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杨浩义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金珍诉称,被告杨浩义婚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上,双方对该笔婚前借款做了约定:118000元男方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女方2000元,共计10个月,以后每月支付女方1000元,共九年还清,每月1-5号打入女方银行账户上。离婚后,被告没有依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确定的到期借款的支付义务。2012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再次对到期借款作出判决。然而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19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浩义辩称原告所谓的欠条,有很多因素在里面,原告作为下岗职工,自身的生活都无法维持,根本没有能力借给被告钱,借款不真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方婚前借女方现金壹拾壹万捌千元整(118000元)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壹拾壹万捌千元男方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女方贰仟元整(2000元)共计10个月,以后每月支付女方壹仟元整(1000元),共计九年付清,每月1-5号打入女方银行账户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18000元。201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8、9、10三个月的到期借款)。201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七个月的到期借款)。因被告未偿还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的19000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金珍借款19000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杨浩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