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裕龙。委托代理人:陈平。委托代理人:范婷婷。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迅凡。原告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为1305060011《合作收购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新生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原告收购约8000吨2013年产小麦、收购单价不高于2200元每吨,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清单》传真给原告,原告根据收购进度、按照《收购清单》上每批次货物总金额的90%向被告新生公司付款。2013年5月27日至8月28日,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1641.2万元,被告新生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向原告指定的采购商浙江勿忘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交付3050吨小麦,计671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尚有970.2万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为1305060012的《合作收购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新生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原告收购约4000吨2013年产油菜籽、收购单价不高于5100元每吨,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清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根据收购进度、按照《收购清单》上每批次货物总金额的90%向被告付款。2013年5月27日至9月11日,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1916.7万元,被告新生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向原告指定的采购商浙江新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991吨菜籽油,折合油菜籽2100吨,计1050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尚有866.7万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2013年6月4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1306060002的《合作收购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新生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原告收购约4000吨2013年产油菜籽、收购单价不高于5100元每吨,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清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根据收购进度、按照《收购清单》上每批次货物总金额的90%向被告付款。2013年6月5日至6月27日,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1836万元,被告新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2013年8月27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为CG1308060004的《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2012年产菜籽油760吨,含税单价10600元每吨,货物总金额805.60万元。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500万元,被告新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购销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双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新生公司对原告的履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协议、合同的管辖地法院变更为被告新生公司住所地法院。综上,被告新生公司既不能交付剩余货物,也无法实施回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新生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本金417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双林公司对被告新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生公司未答辩。被告双林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新生公司具体签订的协议,被告并不清楚,起诉后才知悉具体欠款数额。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新生公司将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变更为被告新生公司住所地法院。2.编号为1305060011的《合作收购协议》、《收购清单》、《货权转移证明》、《提货单》各一份及共付款1641.20万元的付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生公司预付采购货款1641.20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实际交付3050吨小麦,货值671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尚有970.2万元货物未交付的事实。3.编号为1305060012的《合作收购协议》、《收购清单》、《货权转移证明》、《提货单》各一份及共付款1916.7万元的付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生公司预付采购货款1916.7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实际交付991吨菜油籽,折合油菜籽2100吨,货值1050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尚有866.7万元货物未交付的事实。4.编号为1305060002的《合作收购协议》、《收购清单》各一份及共付款1836万元的付款凭证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生公司预付采购货款1836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新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的事实。5.编号为CG1308060004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共付款500万元的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预付货款500万元,且被告新生公司未履行该购销合同的事实。6.2013年9月17日,被告双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双林公司为被告新生公司对原告的履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双林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新生公司、双林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新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双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为1305060011《合作收购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新生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原告收购约8000吨2013年产小麦、收购单价不高于2200元每吨,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清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根据收购进度、按照《收购清单》上每批次货物总金额的90%向被告新生公司付款。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1641.2万元,被告新生公司交付3050吨小麦,计671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尚有970.2万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为1305060012的《合作收购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新生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原告收购约4000吨2013年产油菜籽、收购单价不高于5100元每吨,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清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根据收购进度、按照《收购清单》上每批次货物总金额的90%向被告付款。2013年5月27日至9月11日,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1916.7万元,被告新生公司交付991吨菜籽油,折合油菜籽2100吨,计1050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尚有866.7万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2013年6月4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060002的《合作收购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新生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原告收购约4000吨2013年产油菜籽、收购单价不高于5100元每吨,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清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根据收购进度、按照《收购清单》上每批次货物总金额的90%向被告付款。2013年6月5日至6月27日,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1836万元,被告新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2013年8月27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编号为CG1308060004的《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2012年产菜籽油760吨,含税单价10600元每吨,货物总金额805.60万元。原告预付被告新生公司货款500万元,被告新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购销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双林公司鉴于被告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强死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协议编号为1305060011、1305060012、1306060002的《合作收购协议》项下被告新生公司应交付的价值约为5829万元8000吨2013年油菜籽、7950吨小麦或应返还的合计不超过4087万元的任何款项(含预付货款、应支付的任何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具体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新生公司履行义务期间及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且不因三份《合作收购协议》的变更或补充而失效。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新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合作收购协议》、《商品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变更为被告新生公司住所地法院。综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预付货款5893.9万元,被告新生公司交付货物计1721万元,被告新生公司尚有4172.9万元货物无法交付,亦不能完成回购。被告双林公司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作收购协议》及《商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新生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返还多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新生公司返还预付款4172.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双林公司为三份合作协议项下应交付货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基于预付货款、损失赔偿,保证期间内,被告双林公司应对被告新生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67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责任本息合计以不超过4087万元为限,原告对被告双林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4172.9万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672.9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672.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息合计不超过4087万元,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445元,由被告湖州新生粮油有限公司、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杨林法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