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利德、殷长民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51号原告张利德。原告殷长民。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张利德、殷长民诉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或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固始县,本院依法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发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