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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胜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李胜,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近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梁仲华,该商场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诉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以下简称“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枝、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艳、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入职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工作,担任防损部主管助理。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处理完一宗顾客偷拿糖果赔偿800元后,将处理单留在办公桌上。因第二天休息,为了赔偿款的安全考虑,原告没有将赔偿款一同留在办公桌上,准备等6月29日上班时亲自交给防损主管。2013年7月1日,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以原告未及时上交赔偿款为由,将原告解雇,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5月克扣的工资40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986元。被告嘉荣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共同辩称并诉称: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上班,被告没有处罚或辞退原告,将原告不上班期间调为休余假。但余假休完后,原告依然不来上班,依照公司的制度,在员工擅自不上班连续达到3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依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罚,且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工资。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原告可以继续上班,但原告并不领情。原告至目前为止仍然拒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胜对被告嘉荣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的诉称答辩称:被告违法解雇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2007年3月9日进入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处工作,担任防损部主管助理一职。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1日,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以原告此前处理顾客偷窃事件,未及时上交赔偿款为由,将原告作劝退处理。原告对此提供了异常事故报告。异常事故报告显示2013年6月29日,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接总部反馈投诉信息,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处理一宗顾客偷窃事件时,未将顾客赔偿的800元向主管汇报并做妥善处理,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对原告给予扣20分并作劝退处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异常事故报告为复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但确认报告中陈述的事故经过,否认对原告做出过处理。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主张原告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擅自没有过来上班,系统自动将原告作调休处理,一共调休33天,直到8月8日,原告将调休假用完后还没有过来上班。被告对此提供了考勤明细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出勤,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6月余假33.5天,7月余假6.5天,8月余假0.5天。原告领取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五、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同意退还原告2013年5月被扣的工资408元;2.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主张原告的带薪年休假通过“调休”的方式进行安排。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明细报表》显示,被告分别在2012年3月9日、2013年3月9日增加原告2011年度(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度(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年假各5天,安排原告在2013年的7月1日至8月8日没有过来上班的时候用完上述年休假和休息日调休假,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但未安排原告2013年3月9日至8月8日的年休假;3.原告每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50元、加班费831元、公积金补助119元、年资奖450元以及行政奖励50元。六、仲裁情况: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无故克扣的工资40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86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退还原告408元;3.由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4.由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8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99元;5.被告嘉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4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异常事故报告、考勤表、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40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将其解雇,但原告提供的异常事故报告为复印件,且报告中并无被告做出解雇原告决定的内容。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离职申请,且原告在2013年8月回被告处领取了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本院视为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月×6.5个月=195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2007年3月9日进入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处工作,2013年8月8日离职,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每年的3月9日均增加原告上年度的年休假5天,并进行调休和支付年休假的工资,但对于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8月8日的年休假则没有安排或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8月8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天,扣除已经领取的一倍工资,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还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831元)÷21.75天×2天×200%=399元。被告福海嘉荣购物商场是被告嘉荣公司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嘉荣公司应对福海嘉荣购物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胜与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胜408元;三、限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9元;四、驳回原告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胜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福海嘉荣购物商场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