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李昌宁诉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宁,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01号原告:李昌宁。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兵。原告李昌宁诉被告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周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宁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宁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至少归还1000元(当月还清),十四个月还清,当月内若不能还款,可要求全额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昌宁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昌宁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整每月至少归还壹千元整(当月还清)。十四个月还清,(当月内如不能还款,可上诉全额还款)。具借人:余兵2013.9.2”。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余兵向原告李昌宁借款27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借款后每月还款1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显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利息给付作出约定,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7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昌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昌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周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