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淑清与李文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根河市阿龙山火柴梗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工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的退休费全部用于被告看病治疗了,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年老多病,双方互相照顾不了,被告儿女不给被告出钱看病,只有原告女儿在经济上帮助原告和被告,现原、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无力照顾被告,原告的生活还需原告女儿帮助,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外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儿女经常在经济上帮助被告及原告,原告的女儿对原、被告在经济方面也进行帮助,现在原、被告经济上不是很困难。原、被告主要矛盾是原告要求被告儿女将其医疗卡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管理,被告坚决不同意。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得把共同财产分清楚,分割清楚后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两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佳信物业管理公司收费专用收据一张、2007年10月11日刘某纳税收据一张、正阳办东头道街广厦慧源小区1号楼3-202号楼房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房产交易税票据,证实该楼房是刘某购买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1、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海拉尔区正阳办东头道街广厦慧源小区1号楼3-202号楼房是原告女儿刘某购买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1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儿女对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因年老多病无力照顾被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如果财产分配公平,同意离婚。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自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现原告已转移,要求原告公平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结婚多年,现双方年龄较大应互相扶养、照顾,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目前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分割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