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方燕与被告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方燕,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58223法定代表人宋虎兴,公司董事长原告方燕与被告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罗祖坤在原告处为被告购买材料欠9720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燃煤原告找到被告处索要煤款,被告的负责人刘杰签字认可共234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本金33188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刘杰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2、欠款条、发票,以证实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3、谈话笔录,以证实罗祖坤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7日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餐饮、住宿、娱乐服务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虎兴,主要负责人刘杰。2009年公司员工罗祖坤在原告处为公司购买材料经结算罗祖坤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欠货款玖仟柒佰贰拾元,罗祖坤,2009年3月18日”。2010年1月27日,原告因向被告出售烟煤,开具发票一张计23468元,被告主要负责人刘杰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金3318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聘用人员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给被告供货就其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在该票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上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燕货款人民币33188元。二、驳回方燕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9元,由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忠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