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正峰与被告刘梦超、李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峰,刘梦超,李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蔡正峰,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梦超,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娜娜,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峰与被告刘梦超、李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梦超、李娜娜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晗、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峰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梦超驾驶晋MVF0**车辆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VF0**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娜娜,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46578.5元要求被告刘梦超、李娜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刘梦超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划分不公。2013年6月15日,其驾驶晋MVF0**车与原告相撞后,为了不使受伤的原告耽误治疗时间,其迅速用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往最近的运城市第一医院,但交警部门却以自己移动了车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首先,自己移动车辆是为了积极救人,该行为系善意行为,并不是移动车辆逃跑;第二、自己具有驾驶小轿车的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完全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和规定;第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所驾驶的的摩托车既没有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检验,也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原告更无摩托车驾驶证,但交警部门对这样的严重违法的行为却熟视无睹,任期违法、纵容违法,严重违反公平正义,违反常规作出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二、就本次事故而言,通过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和医院的病历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受的仅仅是面部皮外伤,但原告住院期间却住的是高干单人病房,还无任何治疗地拖延时间,超治疗范围进行地腹部彩超,CT等检查,大量使用和伤情无关的药物,该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晋MVF0**车已经在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12万元内赔付,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四、自己为原告垫付了5520元的医疗费,并通过交警部门又给付原告1万元,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李娜娜辩称:作为晋MVF0**机动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并已经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梦超的一、二项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承担;案件受理费,依据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病历。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治疗经过及住院52天。2、诊断治疗证明书。证明内容同上。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及住院费12540.29元。4、医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床被费用370元。5、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6、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邢笑笑,月工资为4000元。7、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面部损伤评定为10级。9、司法鉴定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80元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驾驶司机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告刘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梦超、李娜娜质证意见:对1-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7、10、11无异议。但1、2、3显示原告主要伤情为面部损伤,但多次拍片检查,属于超范围检查,原告住入高干病房明显不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4法律未规定赔偿租赁被褥的费用;5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是道路运输工作;6真实性存在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8鉴定意见书,交警队在下发认定书后已无权再委托司法鉴定;9按照鉴定收费标准中无80元的照片费;1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公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梦超、李娜娜质证意见。另8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志载明颜面部伤口无红肿、无渗出、无异常分泌物、愈合好,但鉴定意见为伤残与此有明显出入。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的第27条第3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证明,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的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梦超提供证据材料及其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刘梦超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1万元。2、票据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押金3500元。3、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020元。原告对1-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是因医疗费押金票据由被告刘梦超持有,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其中交警部门给付的1万元自己向医院交了押金。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对1-3均无异议,对被告刘梦超垫付的15520元,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及其它当事人的质证:保单。证明原件背后有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被告刘梦超与和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梦超、李娜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于保险诉讼的诉讼费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双方有明确约定的除外。2、从保单的条款看其属于格式条款,且在保险法解释(二)及保监会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负提示义务。在保监会的通知中,要求免责条款应由被保险人明确签字确认,而现保单中的该条款不能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被告对1-5、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6证人证明材料,因与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10、1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因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移动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就是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梦超的证据材料1-3因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的证据材料,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梦超驾驶晋MVF0**车沿东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随即被被告刘梦超用驾驶自己的晋MVF0**车辆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导致现场变动,形成无现场交通事故。原告被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颅脑、胸部、腹部、双上肢外伤。同年8月6日原告出院,在本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刘梦超到医院结算了原告的住院费12540.29元(原告将1万元的押金条据交给被告刘梦超)并在原告刚住院时垫付原告门诊费2020元,共计14560.29元。医院出院医嘱: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外用软膏等等。2013年11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A00104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刘梦超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26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多处片状细小瘢痕评定为10级伤残。同时查明:晋MVF0**车辆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又查明:原告之子蔡奕卓于2012年10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梦超驾驶晋MVF0**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失核损如下:医疗费14930.29元(14560.29元+住院期间租赁床、被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护理费3224元[52天(住院期间)×62元/天(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误工费13596.6元[102天(2013年6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9月25日定残前一日)×133.3元/日(原告日工资)]、残疾赔偿金12713.2元(6356.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被扶养人蔡奕卓生活费4731.3元(5566.2(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共计56355.39元。本案中,被告刘梦超驾驶的晋MVF0**车在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被告刘梦超垫付的14560.29元由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梦超。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拍片属超范围检查、从6月30日后原告未作出任何治疗、所做的肝肾功能检查及感康、健胃消食片和原告的颜面部治疗无关及脂溶性维生素、重组人粒细胞巨噬是营养药等不应赔偿的意见,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行腹部彩超和腹部CT显示右肾上级囊肿与原告受伤无关,属实,但因原告的病历显示医院只是对原告的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治疗并未对该囊肿进行治疗,即医疗费中并无治疗该病所花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法律未规定赔偿租赁被褥的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非高干,故床位费应折半计算52×51元÷2=1326元为宜,即原告的损失为56355.39元-1326元=55029.39元。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过高的意见,因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晋财行(2008)27号】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认为原告的出院志载明颜面部伤口无红肿、无渗出、无异常分泌物、愈合好,而鉴定意见与其有明显出入,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的面部愈合好与原告面部形成瘢痕并不矛盾,达不到法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亦不予准许;对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还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因该公司虽然在交强险保险单背后附有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条文,但未能举证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具备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正峰医疗费等各项损55029.39元(其中14560.2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梦超);二、驳回原告蔡正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64元,减半收取482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562元,由被告人财保河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046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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