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红娥与雷红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娥,雷红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李红娥,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雷红锋,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团结西路人民医院对面。负责人俞进毅,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红娥与被告雷红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20时20分,被告雷红锋驾驶蒙CDTX**号“桑塔纳”轿车沿平罗县城翰林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金水湖畔小区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平罗县医院住院22天,经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创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裂伤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0406.69元。住院期间,被告雷红锋支付了8363.3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394.95元,其中:医药费104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2239.6元(22天×101.8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189.6元,被告雷红锋承担剩余部分的80%,即1205.35元。扣除被告雷红锋已经支付的8363.33元,二被告再付20031.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雷红锋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平罗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自2013年4月14日住院至2013年5月6日出院,期间的病情及治疗的事实;3、平罗县医院门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7733元;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就诊的费用为1043.36元,合计为8776.36元;4、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54元;5、打印部证明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印刷厂的印刷工,日工资为80元,2013年4的考勤表证明原告该月上了11天班,从4月14日发生事故后未上班的事实;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邵永华系个体户。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经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除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部分有瑕疵可酌情考虑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雷红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20分,被告雷红锋驾驶蒙CDTX**号“桑塔纳”轿车沿平罗县城翰林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金水湖畔小区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平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0406.69元,其中被告雷红锋支付了8363.33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红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31.62元。另查明,被告雷红锋的蒙CDT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雷红锋驾驶轿车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4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2239.6元(22天×101.8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对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46.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9.6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2693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06.69元,由被告雷红锋赔偿70%,即:1054.68元。扣除被告雷红锋已支付的8363.33元,被告雷红锋已超付了7308.65元。超付部分,原告应当退回。被告雷红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娥理赔款26939.6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雷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凤鸣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