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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宝鸡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其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解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其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宝鸡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奕洁,男,汉族。被告宝鸡市其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法定代表人杨小其,任经理。原告宝鸡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其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解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对本市汉中路21号楼进行拆迁改造并联合开发。在联合开发期间及开发完成后,被告杨小其多次要求原告给其开办的公司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合同》约定以房抵债,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9月3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2011年6月10日的“补充合同”的致函》,要求解除《补充合同》。但是《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未设立解除条款,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情形。况且《补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欠甲方的款项及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款项总额,以双方另行签署的结算清单为准。”按照此约定,签署结算清单是双方的另一个新的约定,不是本合同要解决的事项,该补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关于解除2011年6月10日“补充合同”的致函》无效。本院认为,目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其因涉嫌犯罪正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故原告所诉的合同解除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