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卢兆军与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兆军,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卢兆军,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常胜,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法定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兆军诉被告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兆军委托代理人叶常胜、被告王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兆军诉称:2012年5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皖BD24**号轿车沿千岛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奇瑞BOBO城东门路段掉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左前侧与同方向左侧原告驾驶的皖B527**号汽油机车车头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7日出院。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该院做二次手术,同年6月3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面部、右肘、腰部及右下肢外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另皖BD2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或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6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肌电/诱发电位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缴费证明、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相关情况。被告王飞辩称: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医疗费票据由原告持有。被告王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D24**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5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皖BD24**号轿车沿千岛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奇瑞BOBO城东门路段掉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左前侧与同方向左侧原告驾驶的皖B527**号汽油机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面部、右肘、腰部及右下肢外伤,2012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需二次手术、门诊随诊。经术后恢复,原告骨折愈合良好,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6月3日出院。2013年9月1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皖BD24**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飞,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急救医疗费用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共计40708.48元,另有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日在芜湖中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花费的共计407元药品,因无相关医嘱或处方证明是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需,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按照80元/日计算,应为23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20元/日计算,应为58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5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9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43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时未满18周岁,误工费不应超过80元/日,误工天数应在120天至150天左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建休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芜湖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信义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加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等情况,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85元/日计算,共计3765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非农村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2048元;8、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7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这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拖车费用266元、原告驾驶机车配件费用2200元、衣物损失500元,拖车费及车辆损失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虽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可导致原告所穿衣物受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故财产损失共计2666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32547.48元。本院对两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皖BD2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总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王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原告治疗时先行支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22547.4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飞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卢兆军获得赔偿款应当返还被告王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兆军各项损失合计122547.48元(原告卢兆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飞2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已由原告卢兆军预交),由原告卢兆军负担100元,被告王飞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芸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