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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安志凯与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凯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836号原告安志凯,男,1981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2楼804。法定代表人张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艳玲,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专员。原告安志凯诉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世红、人民陪审员齐宝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凯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加盟被告的水卡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台直饮机的押金及授权费,但实际上被告只在协议约定的隆恩颐园社区安装了一台直饮机,且原告代理的直饮机损坏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负责维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0000元(包括押金60000元,授权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853.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理销售瑞立贝尔传媒直饮机终端之水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系拥有售水合法资质的企业,并拥有瑞立贝尔传媒直饮机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与专利使用权,甲方授权乙方在特定区域及特定期限内独家代理销售瑞立贝尔传媒直饮机终端之水卡,对销售的水卡所对应的直饮机终端负有维护的义务;此终端的所有权始终归属甲方所有,乙方仅在独家代理的期限内享有对该终端的使用权,代理区域隆恩颐园小区,代理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共计5年;乙方在获得甲方授权之前必须同意下列条件: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乙方代理隆恩颐园社区数字传媒直饮机2台,设备押金3万元/台。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所独家代理区域内的瑞立贝尔传媒直饮机终端的设备押金每台3万元人民币,共计6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该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协议到期后或甲乙双方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并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第14款与第15款后,甲方将该押金退还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押金不能按时退还乙方时,甲方以机器作为抵押,直至甲方退还押金时止。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向甲方支付独家代理授权费押金每台2万元人民币,共计4万元人民币。其中,授权期限前两年的独家代理授权费每年每台1万人民币,后三年免授权费。4、乙方在代理前,必须接受甲方的技术培训。在代理过程中,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订的技术规范与经营规范,以确保正确使用终端设备及水卡,确保正确指导最终用户使用终端设备及水卡。5、乙方应承担其独家代理商区域内直饮机终端的场地占地费及直饮机终端每日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费与电费。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关于直饮机终端的报修请求后,有义务及时赶赴现场排除故障;乙方有通过代理销售水卡获利的权利;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和业务指导,遵照甲方的技术规范和服务质量从事代理工作;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乙方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在扣除乙方前两年的授权费每台2万元并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第14款与第15款后,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6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终止;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为乙方安装好直饮机终端的,或无法出售水卡给乙方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有同等效力;水卡押金由乙方交付给甲方,5元/卡,甲方按乙方需求提供水卡,期满后可按卡退还押金;乙方代理甲方隆恩颐园小区2台直饮机,甲方承诺当乙方因为经验等多种原因导致经营状况不佳,一年收入达不到6000元人民币,甲方负责补齐差额;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承诺在20个工作日内将直饮机安装到位,若逾期,按年利率12.25%补偿乙方,具体补偿方法:100000乘以12.25%除以365乘以延期天数。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隆恩颐园两台直饮机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隆恩颐园小区内安装了一台直饮机,另一台直饮机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安装。以上事实,有《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收据、电汇凭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红卫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代理被告隆恩颐园小区的直饮机为2台,被告应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直饮机安装到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只安装了一台直饮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退还原告两台直饮机押金及一台直饮机的授权费、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安志凯与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О一二年六月八日签订的《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瑞立贝尔传媒终端独家代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志凯押金人民币六万元、授权费二万元,共计八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志凯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同时原告安志凯返还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直饮机一台。如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由被告汇福源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嘉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