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祝某甲、翁某与祝某乙、祝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翁某,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事由:打印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2013年12月10日校对: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祝某甲。原告翁某。被告祝某乙。被告祝某丙。被告祝某丁。被告祝某戊。原告祝某甲、翁某与被告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翁某、被告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翁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两原告在1995年将名下的财产全部分给两儿子祝某乙、祝某丙。现两原���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祝某乙提出两原告必须帮其带孩子,并且保证家中大门不关,带孩子不能骑电瓶车等苛刻要求,如果两原告不同意就拒绝赡养。被告祝某丙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同意赡养原告祝某甲,但拒绝赡养原告翁某。两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祝某乙与两原告达成赡养协议,并支付赡养费2500元,两原告于同年的7月8日向法院撤诉。后原告祝某甲患肺烂住院治疗,被告祝某丙向医院缴纳700元,其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祝某甲现欠医院医疗费1千余元。两原告在未生病之前因无地方居住,一直居住在山上,过着原始人的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某丙腾出一间房屋及厨房给两原告使用及居住,但被告拒绝。原告祝某甲住院期间四被告都没有到医院看望过。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0416元,从2013年1月1日至二原告百年止,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被告祝某丙已支付两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祝某乙已支付两原告2500元)2.判令被告祝某乙、祝某丙承担两原告每年实际产生全部医疗费;3.判令被告祝某丙在一楼搬腾房屋及厨房各一间给原告居住至百年止。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祝某乙、祝某丙从2013年起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500元、稻谷600斤,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分居字约、人民调解协议书、长台老年人协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祝某丙承担每年2500元的赡养费有合法依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两原告曾经起诉赡养费纠纷,后和解撤诉的事实。3.门诊医疗费发票32张,住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祝某乙、祝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祝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实际上两原告没有什么财产留给儿子,只有100平方米左右的老房子,是原告及大伯一起建造的200平米的房子,两个人共用同一客厅,原告使用靠近西南边的房子。这个房子被告两兄弟已分掉的,西南边三间房子分给弟弟祝某丙,靠近东面的房间归原告居住至百年。被告祝某乙建造新房子的地基是父亲名下的自留地,共计200多平米,其中有20-30平米部分分给弟弟祝某丙。老屋边上还有太公分给父亲的祖遗房子48多平米,已经用于其建造新房子。被告7月份跟原告签赡养协议,约定支付父母每年2500元生活费,两原告就撤诉了。父亲生病没错,其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不清楚弟弟祝某丙是否支付过医疗费。弟弟祝某丙给父母准备了居住的房屋,原来是牛棚屋,用石棉瓦覆盖的,现在弟弟祝某丙已经对��子进行过一些装修,但是两原告现在没有居住在里面,而是居住在山上。10多年前父母就居住在山上的茅棚房,离弟弟家大概4、5里。弟弟祝某丙要将100多平米的房子拆除时,其就跟弟弟说过拆房子要考虑到父母的居住,当时弟弟表示不会不顾父母,会让父母居住的,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现在牛棚房子已被我弟弟装修了下,可以居住的。弟弟祝某丙确实在5月份跟父母签订过赡养协议,每年支付1200元。当时父母已经到法院起诉要求每年支付赡养费2500元,被告询问弟弟祝某丙是否同意支付2500元,弟弟不同意,被告祝某乙就在7月份跟父母签订赡养协议,单独支付了2500元,后父母撤诉。原告主张每年20000多元的赡养费过高,被告认为每年支付2500元已经很高,如果弟弟也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其同意继续支付,否则也不同意按照每年2500元支付,两兄弟应一样标准。被告同意两原告治病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记载金额承担二分之一,不是正式发票的不同意支付。如果两个老人可以跟弟弟家人相处的话,可以居住在一起,否则还是原告两个人居住更好。被告祝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祝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基本同意被告祝某乙的答辩意见。哥哥祝某乙曾经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同意每年支付2500元赡养费,被告当时不同意,之后哥哥支付了2500元赡养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被告每年最多支付两原告1500元,今年其已支付了600元赡养费。被告同意两原告治病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记载金额承担二分之一,不是正式发票的不同意支付。被告现居住的房子底楼已经没有空间腾出来给两原告居住,但是房子后面20米左右已经建造了两间房子,就是协议中的牛棚屋,并进行了装修,可以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跟家人关系不好���量跟家人分开居住为好。为此,被告祝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祝某丙已备有两个房间供两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被告祝某丁辩称,两个女儿已经出嫁,按照农村习俗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两个儿子也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祝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祝某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祝某乙认为两个儿子应一样的支付标准,被告祝某丙认为其只有能力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被告祝某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状况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祝某丙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1995年2月20日,二原告与两子签订《分居字约》分家析产,其中第三项约定父母住宅由祝某丙让出下堂间、厨房三分之一,至父母百年。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山上的茅棚屋,未与子女同住。2013年5月24日,被告祝某丙与原告祝某甲在江山市长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2013年上半年的赡养费600元当场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5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2013年以后,祝某丙每年给父母赡养费共1200元,分上半年(7月1日前)和���半年(12月31日前)两次付清;3.祝某甲夫妻搬至祝某丙牛棚屋居住,祝某丙在2013年7月1日前将供电设施办好,每年电费从赡养费中扣除200元,并由祝某丙支付(2013年电费扣除100元);4.负担的稻谷在每年11月底前支付,祝某丙父母若自己种田则支付300斤/年,若未种田则支付600斤/年;此事过后,双方都不得提出任何诉因诉求,谁肇事谁负全部责任。”后被告祝某丙如约支付上半年赡养费600元。2013年6月19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同年7月5日被告祝某乙与两原告达成赡养协议,约定每年支付父母2500元赡养费及600斤稻谷,赡养费每年7月1日付清,稻谷每年过年全部称清,生病费用由兄弟二人承担等内容。被告祝某乙如约支付两原告2013年度赡养费2500元,两原告于7月8日撤诉。后原告祝某甲患病治疗,2013年7月14日至9月23日间产生医疗费2651.39元,其中700元由被告祝某丙支付。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祝某丙为原告提供的两间住房(牛棚屋)位于被告祝某丙房屋北面,符合居住条件,离被告祝某丙家较近。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目前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年老体衰,其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两原告要求被告祝某乙、祝某丙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祝某乙、祝某丙亦同意各负担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农村习俗,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各项因素,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500元、稻谷600斤的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两原告要求被告祝某乙、祝某丙承担每年实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两原告与两子在1995年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父母住宅由被告祝某丙提供,2013年5月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两原告搬至被告祝某丙的牛棚屋居住,本院经现场勘查认为该房屋符合居住条件,离被告祝某丙房屋较近,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安排,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居住在牛棚屋中。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乙、祝某丙从2013年起,每人每年各支付原告祝某甲、翁某赡养费2500元、稻谷600斤,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其中2013年度赡养费被告祝某乙已支付完毕,被告祝某丙已支付600元);二、原告祝某甲、翁某产生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祝某乙、祝某丙各负担二分之一,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其中2013年7月14日至9月23日间产生医疗费2651.39元由被告祝某乙、祝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325.70元(被告祝某丙已支付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祝某丙腾出正屋北面两间房(牛棚屋)给二原告居住至百年;四、驳回原告祝某甲、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祝某乙、祝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邱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