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江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范复德与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复德,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范复德,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勇,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系原告继子。委托代理人付光华,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中段建设大��后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491752-3。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复德诉被告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良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复德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合江县三江新农村居民聚居点三江荔枝苑工程工地上看管钢筋、水泥等建材,固定工资1400元/月,加临时报酬,每月收入3000元—4000元。2013年2月27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收拾用后的零星钢筋时,因支架倒塌,原告被摔倒受伤,经合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作赔偿。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故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规定赔偿原告损失212642元。被告城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是提供劳务的班组雇请其从事看管材料的工人,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范复德经被告承建的“三江荔枝苑”项目工地上施工班组负责人高绪志联系在工地上看管建筑材料。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工地管理人安排其收拾砖块过程中,见位于修建的一楼下距楼上约2米高的基础上掉落有零星钢筋,便决定一并捡来给工地上使用。因基础四周不能直接进入,原告未使用其他能安全下到基础上去的工具下到基础上去拾捡钢筋,确在一楼上用一根弯成钩状的钢筋,去钩捡掉下去的钢筋。原告钩捡钢筋时,将脚踩在旁边支模板的支架上,因支架受力后移动,原告��跌落在约2米高的一楼下基础的地面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泸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原告主张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泸市人社工申不(2013)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原告未按决定书告知的途径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予工伤赔偿。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复德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人身损害��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127834.60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51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7716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元、交通费500元)。当事人间就原告是否在被告承建工地处受伤及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产生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承建工地上因劳务受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言、合江镇魏家祠村“三江荔枝苑”聚居点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三江荔枝苑”工地上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三江荔枝苑”工地受伤,且认为该工地并非仅一个建筑单位承建。本院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的鉴定申请,对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三江荔枝苑”工地上因劳务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1、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151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应病历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检查费票据虽无检查时的相关检查项目记载,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嘱出院后1、2、3、5、7、9、12月回院复查,原告回院复查符合医嘱要求,本院对原告门诊医疗费15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康复休息30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同意以原告按月工资1400元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损失即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逾6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休息年龄,但仍在看管工地,从事有收入的劳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即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认可按每月14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每月固定工资1400元属��,被告也认可,而诉称在每月1400元外尚有临时报酬,总收入为3000元—4000元无确切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原告主张计算住院15天+康复休息300天共315天,提供了出院证明书和2013年5月14日、7月15日、9月16日、11月17日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均注明为需休息2月,共休息10个月,计30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15天时间和出院证明书医嘱休息2月无异议,但对原告休息二月期满后,又于2013年5月14日、7月15日、9月16日、11月17日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开具须继续休息二月的证明表示否认,质证认为,医院开具的证明既未加盖医院专用章,且2013年7月15日、9月16日、11月17日证明书出现连号,反映出证明书既不客观真实,又不符合医疗程序,不具有证据效力。休庭期间,原告将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拿到医院补盖了医疗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月后,因伤未愈,于2013年5月14日到合江县人民医院开具尚须继续休息证明,医院事先未加盖医疗专用章,后补盖了医疗专用章,对其出具医疗证明行为进行了追认,结合原告年龄较大,骨伤愈合期相应较缓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合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合江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5日、9月16日、11月17日出具的休息证明,虽后来补盖了医疗专用章,但其事隔几月后出现证明书连号,有违常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135天(住院15天+出院休息4月计120天),误工费为6300元(1400元/月×4.5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住院15天+术后护理90天)×6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护理时间应以原告出院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上���明“术后需一人护理2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行了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原告护理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出院后尚有48天护理期间,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300元(住院15天×60元/天+出院后48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77166.6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绍兴翰越堂拍卖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在该公司建筑工地工作;证人裴雅清证明2011年6月至年底,原告在本县望龙、密溪、九支、石佛、白米(桂花)等乡镇生态工程项目中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拍卖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建筑工地上班,不客观真实,拍卖公司不是建筑公司,证据不具证���力。裴雅清的证言,原告在哪个公司工地干活,是否具有连续性,均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来自两处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203.60元(7001元/年×18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7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前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虽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但该鉴定意见并未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列入本案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8、被扶养人(配偶)万雪芳生活费5367元。被告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配偶万雪芳,生于1957年4月18日,年满56周岁,依法属于退休��老对象,需要抚养,但原告同样已达退休年龄,属于退休养老人员,二人均属于应由子女赡养的老人,故万雪芳已不属于由原告实际扶养的对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可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本身不会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近亲属要到医院看望或捎带一些生活必须品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51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520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304.6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看管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工地安排收捡砖头过程中,发现有掉落的��星钢筋,欲将其一并拾起,其主观愿望是为兼固被告利益,但其在拾钢筋的过程中,忽视安全,本可以使用楼梯下到地面上去拾起钢筋,却持侥幸心理,站在支模板的支架上用钩去钩拾,从而导致支架滑动,跌落受伤,原告应当预见到站在楼上没有其他安全设施保障的情况下钩捡钢筋潜在的危险,原告对其摔伤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提供劳务区域是施工工地,工地上随时有潜在的危险,被告应对提供劳务者增强安全提示义务,或对进入工地从事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明确工作范围和职责,提供相应安全防范设备,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从有利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角度,确定本案原告受伤之损失,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复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41304.60元,由被告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复德289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范复德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范复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范复德负担1149元,被告四川城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