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金菊与林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菊,林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金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林小平。原告陈金菊诉被告林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金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止,被告林小平尚欠原告货款254446元,经催讨未还。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林小平支付货款人民币25444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爱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小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金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小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小平向原告陈金菊购买油漆,2013年1月29日经对账,在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小平尚欠原告陈金菊货款254446元,该款定于何时归还未作约定,如逾期支付,承担欠款总额的月3%的违约金。被告林小平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平欠原告陈金菊货款254446元,事实清楚。原告陈金菊要求被告林小平予以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账单上注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以约定支付期限为条件,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双方未作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菊货款254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金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陈金菊负担519元,由林小平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