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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耿卫华与耿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卫华,耿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耿卫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洪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玉刚,农民。原告耿卫华诉被告耿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卫华委托代理人马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卫华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耿玉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由彭清锋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利息,余款拒不支付。2013年8月1日,彭清锋将其对被告耿玉刚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耿卫华,并告知了被告耿玉刚。请求判令被告耿玉刚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耿玉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耿玉刚向彭清峰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耿玉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由彭清锋提供担保。2013年8月1日,彭清锋将其对被告耿玉刚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耿卫华,并通知了被告耿玉刚。后原告耿卫华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余款拒不支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卫华支付借款后,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耿玉刚归还债务;案外人彭清峰将其对被告的债权给原告,原告亦有权要被告清偿债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被告耿玉刚支付的2万元应当视为本金,原告耿卫华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被告耿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卫华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耿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