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双桥村及各桥上16号,以被害人李某的公公赵士桐刮控了其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一家索赔,遭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手推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李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