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四梅与杜治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梅,杜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徐四梅(反诉被告),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智,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治国(反诉原告),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四梅为与被告杜治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五行独任审理。2013年8月27日原告徐四梅申请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移送委托。被告杜治国于2013年9月10日对原告徐四梅提起反诉。2013年11月19日原告放弃鉴定,向本院申请开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四梅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杜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商水县舒庄乡杨集村前梅花路中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害。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一直拒绝积极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商水县交警队在此次事故中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显示公平;2、徐四梅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交警队没有调查此次事故中的三位现场目击证人杨毛、杨树、杜留根的证言;4、此次事故也对被告及其孙子杜子明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伤害。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天气是阴天,反诉被告骑两轮电车,带着超载东西,走在路中间,与反诉原告相撞,反诉原告及其孙子也因此受到伤害。而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8月1日是阴天,交警队有明显的错误,反诉原告有当时看见事实的证人证言。所以恳请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并承担所以诉讼费。反诉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队的认定为准,反诉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反诉原告及其孙子收到伤害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徐四梅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事故认定划分责任比例以及计算赔偿数额。2、住院病例十二页,证明徐四梅受伤情况及实际住院22天。3、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实际花医疗费用5835.43元。4、徐四梅的经营许可证及个人健康证,证明徐四梅从事个体经营应以此计算误工损失。5、徐四梅同行业收入证明,证明徐四梅的同行收入情况,并以此计算实际误工收入。6、护理人员张丹工资证明及出事前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8000元,应当以实际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十八张,证明交通费花费1500元。8、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花费1000元。9、修车票据,证明修车花费8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认可。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由于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证据7、8,部分票据合理,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商水县舒庄乡杨集村前梅花路上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835.43元。住院期间由张丹护理。原告为修电动车花费860元。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27230元。2、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四梅的损失数额及项目:医疗费5835.43元、误工费1641元(27230元/年÷365天×22天=1641元)、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440元)、护理费1529.7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1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车损860元,以上共计1166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166元,原告自担3500元。反诉原告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治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等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杜治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杜治国负担280元,原告徐四梅负担120元。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五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