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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菜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鹏雪与王润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雪,王润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菜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鹏雪,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井连,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系杨鹏雪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被告王润歧,男,1963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鹏雪与被告王润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井连、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歧、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雪诉称,2013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菜园北街南路口时,与被告王润歧驾驶的豫EK30**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鼻部、面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674.2元。出院后在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645元,共计4319.2元,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故被告王润歧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王润歧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交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319.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以评残后计算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润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王润歧驾驶豫EK30**号车沿汤阴县菜园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园北街南口时,与沿菜园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鹏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本案原告杨鹏雪、被告王润歧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鹏雪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2013年7月1日原告杨鹏雪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674.2元。后原告杨鹏雪在汤阴县菜园镇杨庄村西卫生所花费医药费645元。另查明,被告王润歧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还查明,原告杨鹏雪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319.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汤阴县菜园镇杨庄村西卫生所处方笺15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杨鹏雪工资单一份、护理人员葛健波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杨鹏雪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内容明确、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杨鹏雪、被告王润歧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润歧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润歧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杨鹏雪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关于原告杨鹏雪诉请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对于原告杨鹏雪诉请的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4319.20元,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鹏雪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在医院治疗终结后未及时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恢复需要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日。根据原告提交工资单可以确定其误工费为4800元(80元/日×60日);对于原告杨鹏雪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葛健波工资单,可以确定其护理费为1926.61元(113.33元/日×17日×1人);对于原告杨鹏雪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确定为340元(20元/日×17日);对于原告杨鹏雪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15元/日确定为255元(15元/日×17日);对于原告杨鹏雪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640.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原告杨鹏雪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润歧、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640.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杨鹏雪负担90元,被告王润歧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