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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等四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刘宅村金色印花厂向陈某讨要4万元债务,后带陈某去筹款。期间,被告人王某用巴掌殴打陈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主要损伤有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4日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35弄2幢1号被民警抓获,后林某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等人民币38000元,同时免去陈某欠其的人民币四万元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