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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村田墘社7号旁一栋在建楼房四楼的外墙脚手架处,撬开田墘社7号楼405室的窗户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星锐Aspire)。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集美区叶厝村田墘社7号旁在建楼房三楼被群众发现后被抓获,随身携带的用于作案的活络扳手一把亦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的暂住处内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散热器一个及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活络扳手一把、手机一部、不明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包、电脑电源、鼠标、散热器各一个、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15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活络扳手一把、手机一部、不明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包、电脑电源、鼠标、散热器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