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接获李某的报案称,其在与同村村民王某(绰号“轩棍”)发生口角及扭打的过程中膝盖受伤,公安机关受案后多次查找案件嫌疑人王某到案接受调查未果。2013年9月15日傍晚,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民警徐某乙得到线索称,多次寻找未果的案件嫌疑人王某在青田县腊口镇瑶均村出现。后民警徐某乙、张某驾警车着警服出警并在青田县腊口镇瑶均村公路8号小店内寻得王某。民警徐某乙、张某向王某表明自己身份并口头传唤其到腊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与李某打架一事的纠纷。被告人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民警的传唤行为,并且以暴力方法撕破民警警服,以达不让民警近身脱离民警控制的目的,并当场辱骂执行职务的民警,阻碍了民警徐某乙等人对其实施强制传唤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案件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青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村委会报告,证人徐某甲、赖某、李某、徐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撕毁警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