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校与被告谢╳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校,谢X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方X校,男。被告谢X双,男。原告方X校与被告谢X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方X校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被告谢X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X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校诉称,被告谢X双与原告系同乡好友,其多年来使用挖掘机做土方等工程。2009年5月间,被告令人欲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的挖掘机,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09年5月21日,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03299的《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根据承租人(谢X双)的选择,购买一台型号为336D、编号为JBT00732的设备并融资租赁予承租人谢X双,首付款为386490元,每期租金为48659元,支付36期,支付期间为月;如果承租人(被告)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担保人(原告)将无条件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依约履行了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借款给其用来支付首付及租金(按揭),原告考虑到既然已经为被告担保,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项下义务,将面临无条件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境地,只好有求必应借款给被告。2011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对借款的累计数额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付给金额累计595720元,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的义务以及还清借款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2012年7月23日卡特彼勒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572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方X校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2月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对2011年12月9日之前的多次借款的累计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累计595720元;3、2013年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卡特彼勒公司的一台型号为336D、编号为JBT00732的挖掘机,原告为其担保;2009年5月21日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承租人)、原告(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835-70003299的《融资租赁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如果承租人(被告)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担保人(原告)将无条件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无法支付首付及租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履行《融资租赁协议》,(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6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2011年间多次将借款分别汇、存入被告账户的情况,该部分回单/凭条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220000元,即2011年12月9日收据累计款中的一部分;5、《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33000元用于交挖掘机租金,即2011年12月9日《收据》累计款中的一部分。被告谢X双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存在的是合伙的法律关系。2009年5月间,原告、被告与另一好朋友梁朝泊三人商议,计划以融资的方式购买一台挖掘机共同经营。当时三人口头协商,被告与李东燕1股,原告自己1股,梁朝泊与梁大川1股,被告负责挖掘机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挖掘机日常工作所得不够支付按揭款时,由其两股人垫支,挖掘机供完按揭款后,三股人再平分利润。商议后,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了卡特彼勒公司一台型号为336D,编号为JBT00732的挖掘机。被告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担保人跟卡特彼勒公司签订了协议。当时原告出资200000元,梁大川出资80000元,被告出资130000元。三个月后,梁朝泊股退出,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合伙经营。由于在经营中出现亏损,原告的儿子方正伟便以亏损严重提议将挖掘机以1060000元卖掉。2011年8月16日晚上在被告家中,就两年多来挖掘机的经营及投资的数目进行了核对,方正伟和被告确认原告对挖掘机共投资了595720元,被告投资了614707元,在将该挖掘机卖1060000元的基础上,除去挖掘机的按揭款,挖掘机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应分得185200元,被告应分得197830元,核算后,被告立即与原告通电话通报,在电话中方X校也同意了该款项及被告的提议。2011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立写1张欠其185200元的《借条》给其收执,立写该《借条》后,原告称其妻疑其将钱挪做他用,要求被告证明其的钱投资在挖掘机上,被告便向原告开具了595720元的收据,证明其确实在挖掘机上投资了金额。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欠到原告的借款595720元,被告欠原告的是双方合伙进行结算后的分割款185200元。被告谢X双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9日《借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独自经营双方合伙投资的挖掘机,被告应原告要求以借条形式补偿185200元给原告,该《借条》反映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融资租赁协议》1份,证明2009年5月21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因有公务,不到场,其电话授权李东燕代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和盖手摸,“方X校”的名字是由李东燕代签,该协议书上“谢X双”是被告亲自签字,原、被告实际上并不是担保关系;3、记账明细1份,证明在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产生的开支和收入,由李东燕对各项进行了记账;4、合伙结算1份,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一方与被告一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对挖掘机共投资595720元,该挖掘机价值为1060000元,如原告要该机,则其除还80000元给梁大川、梁朝泊外,还应补偿197830.5元给被告;而被告要该机的,应补偿185172.5元给原告;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被告决定要挖掘机,所以汇款50000元给梁朝泊,证明该挖掘机是原告、被告、梁大川等合伙购买的,梁朝泊是代梁大川收钱;6、被告谢X双依法申请的证人李东燕某证言,证人证明,谢X双与方X校是合伙关系,方X校投资的595720元是用于与谢X双合伙经营。合伙分3股,证人与被告为1股,方X校1股,梁大川和梁朝泊为1股;7、被告谢X双依法申请的证人陈广丰某证言,证人证明,2009年4月份,方X校、谢X双、梁朝泊向证人了解挖掘机情况,后来到卡特彼勒公司购买挖掘机时证人在场,方X校、谢X双、梁朝泊是合伙关系;8、被告谢X双依法申请的证人施均计某证言,证人证明,证人是卡特彼勒公司的售后维修服务的维修工,在工地听到人家说钩机是谢X双与人合伙经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2011年12月9日,在同一日被告书写《借条》及该份收据给原告收执,书写该证据给原告是因原告称其妻子怀疑其将钱挪作他用,所以要求被告写该份证据作证明是将钱投入挖掘机,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595720元。本院认为,该《收据》明确记载具体的款项及用途,并有收款人的签名及指模,内容没有歧义,被告也承认是其立写,本院对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该裁决书,对该裁决书是否送达、生效有异议,该仲裁剥夺了被告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法律文书,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是事实,但这些款项均是用于被告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开支,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合伙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现有的证据材料,不宜一并进行审理,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在本案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对证据1,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一借贷关系;对证据2,认为协议书应按照合同的当事人的份数每人一份,对被告称其没有原件有异议,协议书不是原告到场亲笔签属实,仲裁机关作出裁决时已对该协议进行认定及裁决了原告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该记账明细没有记账人的签名、对书写的内容没有人签字确认、是何时书写不清楚,记账明细里面的内容与被告答辩状上认为梁大川出资不相符,证据来源不明且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记账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认可该记账明细;对证据4,认为假如是结算,应有参与人的签字确认,但该证据上的数据是如何得出,谁是书写人均不清楚,来源不合法,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该转账凭条与本案无关联,其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答辩状上认为是梁大川出资相互矛盾;对证据6、7、8,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和梁朝泊、梁大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是居于合伙产生的纠纷,但由于被告对其主张的案件的性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现有的证据材料,不宜一并进行审理,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在本案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1日,原告方X校、被告谢X双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1份,合同约定:谢X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卡特彼勒公司的挖掘机一台(型号336D,编号JBT00732),方X校为担保人;首付款为386490元,月付为48659元×36期;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担保人应无条件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为该挖掘机支付了部分融资租金,2011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立写《收据》1张交原告收执,《收据》内容:“今收到方X校付给谢X双人民币累计<;;¥595720.00元正>;;伍拾玖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正,用于购买挖掘机的首付及按揭。特立此据。收款人:谢X双。身份证号码:452824196304021554。日期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由于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的付款义务,2012年7月23日卡特彼勒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84540.85元,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仲裁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的项款承担连清偿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572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X校为被告谢X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卡特彼勒公司的挖掘机支付了部分融资租金,对这部分融资租金,被告确认并立写有《收据》给原告收执,虽然被告认为原、被告是该挖掘机管理使用的合伙人,该款是原告的合伙投入,在合伙中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欠有该款,但《收据》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债权债务明确。而且从生效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证实,本案被告谢X双是融资租赁租金的支付义务人,原告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融资租金59572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双偿还融资租金人民币595720元给原告方X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70元,共人民币12227元,由被告谢X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祯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