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工业园,注册号370683400000753。法定代表人朱荣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其昌,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注册号140000106005462。负责人郑国雨,行长。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22号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注册号440301102724753。法定代表人崔亚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雪楠,男,该公司项目部文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彭其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冀云峰、李飞及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作为招投标中标的供方与被告作为业主、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三方就被告新建的办公楼装修改造第三标段内装饰石材供应涉及事项作了书面约定,明确约定工程所需石材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签约后原告依约按照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加工并提供了被告新建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所需石材,需方以及监理方对所提供石材数量予以了确认,原告依约向需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工程完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工程第三标段石材折款3075887元,被告至今付款2760000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石材款315887元。工程于2011年4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入住使用,按照合同第九条9.1款规定:“石材质量质保期为新建办公楼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至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质保期。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315887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自检证书,没有提供与需方、监理对所供石材的品种、技术规格、数量的检验证书,没有提供投标报价清单之外石材价格报送确认,也没有提供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需方最终核对供货量的手续,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导致至今无法按照原被告及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2760000元货款,按照原告起诉金额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已经超过供货合同约定的在审计结算前支付85%的比例金额。被告作为国有银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核对工程量,价格由原、被告确定,原告诉讼金额最终应以审计为准,与第三人无关,最后的工程量没有核对出来。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业主、第三人作为需方,就原告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包括《供货合同书》、《合同条款》、《技术要求及质量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3674081元;原告供货石材主要包括莎安娜米黄、罗马洞石、金叶米黄、金帝米黄等;合同价款及其调整:三方协商同意按照业主招标确定的入围供货单位投标报价的平均价作为本项目所供材料的供货价格。供方确认的平均单价中包含所供产品生产、包装、储运、装卸等项全部费用。也包括供方在生产加工以及二次加工过程中需要进行的磨边、倒角、水刀切割、六面体防护所产生的一切生产费用。供方确认的最高限价中包含需方的配合费。如出现投标报价清单之外的材料需求和投标清单所列之外立体形状的异形石材,三方协商首选按照投标报价清单所列的相近品种、相近规格进行比对套算定价。如果没有上述相近品种、规格可套用的,则由供方按照不同材料、不同加工规格型号报出单价,经业主确认后进行合同价款调整。交货付款:供方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由需方、业主、监理清点货物数量,并抽验合格后,由需方签收收货单。在供方所供石材量货款达到100万元时,供方按规定提交单据,以需方实际签收作为结算依据,由业主在收到由需方签字盖章的收货单和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该批供货金额的85%,批次结算货物数量较少时,以累计达到结算金额100万元为结算周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核对供货量并经业主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完成审计结算后,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10%,余款5%做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证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供方也无违约情形,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返还供方。201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就所供石材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型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陆续供货,第三人及被告委托的监理在石材到货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但该表注明此表中业主负责核对产品单价,数量由施工单位和监理负责核对。原告所供材料中,金叶米黄古体字雕刻等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之外的材料。被告新建办公大楼于2011年4月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投标书中没有单价的石材品种审批价》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是复印件,没有盖章。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装修改造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协议书》,石材到货明细表,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新办公大楼石材明显断裂检查情况以及明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装修改造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投标报价清单之外的材料,应由原告报出单价,经被告确认后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现原告供货确有超出供货协议部分的材料,而对其价格的确认,原告虽当庭提交了《投标书中没有单价的石材品种审批价》复印件,但未加盖被告公章且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依据合同就超出协议部分的材料向原告报价。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核对供货量并经业主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完成审计结算后,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10%,余款5%做为质保金。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的石材价款为3075887元,被告已支付2760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已经超过供货合同约定的在审计结算前支付85%的比例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需方即本案的第三人完成了供货量的核对、并经原告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完成审计结算。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