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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贤芬与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芬,周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陈贤芬。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周玲玲。原告陈贤芬为与被告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芬诉称:2011年间,被告周玲玲因需多次向原告陈贤芬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9月19日借款50万元,9月30日借款10万元,10月9日借款10万元,10月21日借款35万元,11月5日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45万元,每笔借款发生后,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5%及借款期限。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周玲玲立即偿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前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贤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五份及汇款单据九份,证明被告周玲玲向原告陈贤芬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玲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示,被告周玲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据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总金额为14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据的金额是143.35万元,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交付差额的情况下,本院据汇款单据上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被告周玲玲因需多次向原告陈贤芬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9月19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2010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10年10月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9日;2010年10月21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1日;2010年11月5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5日。以上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陈贤芬于2010年7月7日汇款20万元、7月21日汇款17.8万元、9月19日汇款25.5万元、10月1日汇款8.8万元、10月16日汇款4万元、10月21日汇款21.85万元、10月22日汇款9万元、11月5日汇款36.4万元,合计143.35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贤芬与被告周玲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欠条上的金额为145万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向被告交付款项143.5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已交付差额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4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贤芬欠款143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贤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周玲玲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785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