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张斌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梅,张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张玉梅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0)龙城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玉梅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几年前父母已分别相继去世。去世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凤仪老村及凤仪新村遗留房屋两栋。现上述两栋房屋父母去世后,一直由被告管理至今。为依法继承父母所留遗产,充分实现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父母所留遗产。原审被告张斌一审辩称:原告父亲名下确有两栋房屋。其中第145号房屋实系被告夫妻自建,是因为凤仪村村规民约规定,父亲在世房屋一律登记在父亲名下,所以该房屋登记在张存忠名下。对于凤仪村第190号房屋,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张玉梅已于2006年2月9日书面将其继承权转赠其侄张志鹏,该房屋现已翻建,赠与的事实已经成立,原告主张对赠与行为进行反悔是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存忠与其妻陈兰芳共生育一女一子,一女即本案的原告张玉梅,一子为本案的被告张斌。陈兰芳于1998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存忠于2006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存忠名下登记有两栋房屋,一栋是坐落于城关镇凤仪村的凤仪村第190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龙集建97字第01180220号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栏标注为六十年代自建)��原被告所称的老房,另一栋是坐落于城关镇凤仪新村的凤仪村第145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龙集建97字第01180165号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栏标注为90年代自建)即原被告所称的新房。涉案的两栋房屋在张存忠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张斌管理,其中第190号房屋由被告夫妇在2009年进行了翻建、扒倒扶起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均由被告张斌持有,被告张斌居住在第145号房屋中。另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张玉梅书写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张玉梅放弃父母房产,给侄子所有2006年2月9号张玉梅”。2007年2月9日,原告张玉梅另立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房钱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的是原告出资的殡葬费和老房建平台的钱合计3000元。2010年4月30日,龙口市东莱街道凤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斌.张建秋现住的民房(凤仪新村)是1996年批给村民张斌.张建秋的,建房资金由张斌.张建秋二人出资,当时办理房产证时按户口本户主办理的。”,该证明盖有村委印章。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对凤仪村党支部书记阎进社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与2010年4月30日村委证明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及两处房屋。一、关于凤仪村第190号房屋,其房产登记材料上显示是六十年代自建,但2009年由被告张斌夫妇进行了翻建、扒倒扶起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翻建、扒倒扶起不同于修复,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扒倒扶起说明原物已不存在,原物所有权随之灭失,随之而来的新物也应有新物所有权代替。这部分遗产已经灭失,不复存在。翻建的���屋没有审批手续则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关于凤仪村第145号房屋,根据凤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该房屋系批给被告张斌夫妇的亦由张斌夫妇出资建设,实为被告张斌夫妇所有,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玉梅承担。诉讼保全费30元,由原告张玉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玉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土地和房产的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争议,而是对涉案190号房屋产权的归属和内容,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前提下的继承纠纷的争议案件。一审认为本案该部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所应享有的合法继承权,有失偏颇。2、本案145号房屋,一审法院未尊重和正确评价国家房产部门对该房屋的登记事实及公信效力,仅凭村委的一个所谓证明,即否定了国家房产部门依据登记程序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错误的。如果该房真的存在登记错误,也必须通过相关司法程序予以撤销从而重新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利。被上诉人张斌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两套房产应否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对于涉案凤仪村第190号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于2006年2月9日书写字据一份将该房产的份额赠与被上诉人之子,之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原房屋的物权已经灭失,故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现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继承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凤仪村第145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凤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该房屋系批给被上诉人张斌夫妇,亦由被上诉人张斌夫妇出资建设,只是房产登记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斌,证据充分。该房屋不应按照遗产继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伟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