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运明与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明,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陈运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宗英,女,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9号。法定代表人牛本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仁,该局茅坪场派出所教导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运明诉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英、柯杰,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宏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明诉称:2012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因承包的责任田被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强占施工,原告及家人阻止遭殴打。原告陈运明等于当日上午9点20分至10时数次拨打110报警,被告茅坪场镇派出所与事发现场仅有2.5公里,被告10时20分才到达现场处置。由于被告严重不作为,延迟出警,致使原告长时间被殴打并致胎儿流产。为此,依照《人民警察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陈运明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家人2012年10月25日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讯记录清单2份,拟证明其在事发当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的相关事实。2、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腿部伤情照片1张,拟证明其受伤的相关事实。3、2013年3月4日,原告与杨华强等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5日受伤并获赔偿的事实。被告远安县公安局辩称:1、2012年10月25日,本局茅坪场派出所9时24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得知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发生纠纷,该所民警将此情况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的同时迅速赶赴现场。现场对事态处置后,将受伤的原告等人带回派出所,上午10时10分开始对受害人陈运明及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13年3月4日,本局派员对2012年10月25日所生纠纷进行了调处,原告及其婆母陈宗英均得到赔偿;2、原告陈运明夫妇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子,依计生政策是不符合再次生育条件的。原告陈运明2012年10月30日被确认怀孕,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工作经得其夫妇同意,原告2013年3月17日做了流产手术。综上所述,本局在2012年10月25日原告陈运明受伤的治安案件中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所诉行政赔偿也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派出所2013年102500003、102500002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茅坪场派出所接警后即有程序处置的相关事实。2、2012年10月25日上午10时10分,被告茅坪场派出所询问陈运明的笔录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5日对原告陈运明报警后调查取证及其询问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3、远安县公安局远公(茅)行受字(2012)第595号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茅坪场派出所对原告陈运明报警后作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相关事实。4、2013年3月4日,远安县公安局民警调处2012年10月25日原告等与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所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份及原告等人领取赔偿金的收条1份,拟证明其对原告等人受伤后的处理结果。5、远安县茅坪场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12年10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运明是时已怀孕2月。6、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原告陈运明计划外怀孕相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陈运明怀孕引产属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措施。7、远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对原告陈运明手术情况的说明、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以及原告陈运明和其丈夫刘泽均2013年3月17日签名的患者手术签字同意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夫妇计生手术的原因及过程的相关事实。8、《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及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发(2011)42号《湖北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执法工作手册》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的规范要求。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全部证据及被告所举3、4、5、6、8及证据7中部分证据双方互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则认为:其证据1属被告内部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并未对外公布,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为被告询问记录虽为原告署名,但其询问时间与事实不符,故亦不予认证;对其证据7中即远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则认为,该知情书中原告引产的原因确定为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并不能排除原告引产是人为加害所致,故不同意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举证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质证所提异议,合议庭评判认为:被告证据1虽为其内部警务处置登记记录亦不对外公开,但此2份登记记录确为其行政治安案件程序规定,且该登记表中的内容与原告2012年10月25日报警求助的事实相关联并互相印证,故该证据具备一般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为询问原告笔录,该笔录除记录原告自述案件事实外,其询问人员及询问时间、地点也为该笔录完整内容,此笔录经原告查阅后签名,故该笔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的质证意见,因该知情书为专门计生机构填充式告知书,对其引产原因作不宜继续妊娠结论是固定格式,该项内容并未作其他修改和补充,故该知情同意书本院亦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运明与其丈夫刘泽均、婆母陈宗英、公公刘仕华均为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村民。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对该村包括原告陈运明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在内的部分耕地拟以征用。2012年10月24日,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家人协商征地事宜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0月25日一早,该公司部分施工人员带工程机械对原告陈运明经营的责任田进行施工时,被陈宗英、刘仕华夫妇发现,两人前后赶至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施工人员一一拉开。刘仕华离开后,将此事告知家中的原告陈运明,原告陈运明赶到现场斥责施工人员,并再次与陈宗英阻止施工,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人员谭某、杨某等分别对其强行拉拽,过程中,双方因有肢体接触原告陈运明与陈宗英受伤。原告陈运明被拉开后,即将此事电话告知了正在外地务工的丈夫刘泽均及兄弟刘泽新,三人先后拨打110报警,从当日上午9时20分02秒起至9时50分24秒止共拨打110电话6次。原告陈运明及其家人报警后,被告110报警服务台(含公安系统报警联动服务台)于当日上午9时24分、9时33分二次指令至辖区茅坪场派出所处警,该所接到指令后,因该纠纷系在当地企业项目建设所引发,遂将情况向当地政府相关负责人作了报告,同时派三名警员前往事发现场。在现场,原告陈运明等人已未再与施工人员揪拽,处警民警作相关处置后,将原告陈运明与其他相关人员带至茅坪场派出所办公地点,上午10时10分至11时对原告陈运明进行了询问,随后对纠纷又作了相关调查,将该纠纷以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因原告陈运明及其婆母陈宗英在此纠纷中受伤需行治疗,被告茅坪场派出所未对该案即行结案。2012年10月30日,原告陈运明到远安县茅坪场计划生育服务站作妊娠检查,被确认已怀孕二月。2013年3月4日,被告远安县公安局指派该局民警与茅坪场派出所民警共同对2012年10月25日所发纠纷进行处理,原告陈运明及其婆母陈宗英获赔经济损失21850元,其中原告陈运明为11706元。因原告陈运明为怀孕期间受伤,另行获得引产费、营养费等赔偿15000元。至此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对该案结案。另查明:原告陈运明与刘泽均夫妻同为农村居民,夫妻双方已于1998年8月6日育有一子刘某某。原告陈运明再次怀孕后,经当地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确认,原告陈运明属计划外妊娠,依照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应行节育手术。经原告陈运明所在村、镇相关部门上门工作,2013年3月9日,茅坪场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原告陈运明办理“实施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审批”手续后,原告陈运明2013年3月17日自行引产终止了妊娠。审理中还查明:原告陈运明及其公婆陈宗英与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施工发生纠纷地点为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其责任田内,距被告茅坪场派出所单程距离约为3km。本院认为: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及其下辖基层派出所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维护县域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110报警服务部门接受原告陈运明等报警求助后,被告远安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即对原告陈运明求助的属企地矛盾的纠纷,及时向当地政府部门作了相关通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及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派员执行处警指令,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现场处置,开展案件调查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立案。在案件处理中,促成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对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履责证据确实、充分,已履行了公安机关所负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要求确认被告未能履行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请求(不作为)与事实不相符,该项请求本院难能支持;其另行所诉的要求被告行政赔偿,原告就此亦未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在履责处理其损害赔偿时,已考虑原告属孕后受伤的情形,并确认原告专项赔偿;原告属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引产与被告处警行为间并未有任何因果关联,故该项请求本院亦难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运明所诉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荣审 判 员 王登伟人民陪审员 胡松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