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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蒋梦兰,王铭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5份有关单位4份留档份共印9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保字第49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被申请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兰。被申请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标。被申请人蒋梦兰。被申请人王铭标。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因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蒋梦兰、王铭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蒋梦兰、王铭标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