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璐璐),无业。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于加亮、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润扬新城3号楼1221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吴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唐某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吴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占人体表总面积9%以上,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润扬新城3号楼1221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吴某(女,1995年8月6日出生)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持腰带、折叠刀等工具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吴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占人体表总面积9%以上,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腰带一条、折叠刀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伤势情况;(2)折叠刀一把、腰带一条,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1时30分许,吴某朋友电话让其去救吴某,后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2)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润扬新城3号楼1221房间,其打扫该房间卫生时,看到屋内有一个插排、碎玻璃片及钢针等物品,碎玻璃片周围有血迹等情况;(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润扬新城3号楼1221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唐某持皮带、插排、钢针、折叠刀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等情况。5、被告人李某、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腰带一条,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腰带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搜索“”